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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届满前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3-05-31 | 22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问题的提出

2013 年《公司法》修订确立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大幅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对于鼓励全民创业、激发投资热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但是认缴制在发挥正面效应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配套司法解释滞后,产生了法律空白,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上裁判尺度不统一,企业经营者无法对自己的商事行为作出正确的法律效果预期。而认缴期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就是认缴制下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及理论观点,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1、原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 2021 )苏 03 民终 7173 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富某公司虽然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对出资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转让股权进行区分。


因此,不管富某公司是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还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富某公司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简言之,该观点认为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作广义理解,即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因此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2、原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


( 2021 )最高法民申 6423 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针锋相对,认为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作狭义理解,即不包括没有履行未到期的出资,故而不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判决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3、原股东例外情形下承担出资责任


( 2022 )最高法民终 116 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中旅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某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应当依法对案涉沙某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 2020 )最高法民申 6390 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中某光通信公司的对外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中某光通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延长姚某升等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姚某升于其后转让股权,上述行为实质对中某公司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因此,中某公司主张姚某升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上述案件虽然认为原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但跳脱出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限制,而是将逃废债恶意、对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作为认定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考量依据。


三、原股东应否承担出资责任的分析

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否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确立了原股东与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即应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新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原股东与新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但该司法解释出台于 2010 年,是针对 2005 年《公司法》做出的规定,规范的是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2013 年公司法修订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在公司章程明确的出资期限届至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不能当然适用该条文。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解释三》曾于 2014 年、 2020 年进行过两次修订,但该条文并无变化,那么是应当理解为最高法院未及时针对新情况做出新修订,不能当然适用该条?还是理解为最高法院认为未届认缴期的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继续适用该条规定,所以无需修改?笔者认为应按第一种情形理解为宜。


股权转让是高频发生的商事行为,认缴制下股东未届认缴期转让股权,只要是具有合理的商业动机,且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允许包括出资责任在内的股东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移,如果仍固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则原股东将无期限地被出资义务牢牢拴住,即便时过境迁多年,仍可能被法院强制要求承担出资责任,明显对原股东过于苛责,不利于交易稳定,不符合法律逻辑,同时将对商事交易自由造成极大的损害。


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实践是成文法国家的常有之事,不宜因为《公司法》未作规定、司法解释修订时也未变动,就当然地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可以继续适用于认缴制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认缴期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处理。


2、原股东是否应当一概免除出资责任


对参与商事活动的主体,法律应当平等保护,承认其合法利益、否定其非法利益。在对待认缴制股东出资责任的问题上也不例外。


一方面,未届认缴期的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允许转让认缴股权有助于增加市场的流动性、促进交易繁荣,如果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则应当允许原股东免除出资责任。


另一方面,实践中确实有一些股东,出于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在认缴期未届满时转让未股权,企图“跑路”大吉,当受让认缴股权的新股东无力承担出资义务时,如果允许原股东免责,则必然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利益失衡,因此对于该类股东,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


我国是民商合一制国家,保护和规制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不仅限于《公司法》等商事法,也包括《民法典》等民事法,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适用于未届认缴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时,仍可从民事法律规范中找寻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相关依据。如有学者建议: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合谋,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可以借鉴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总之,对于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应以原则上免除、例外承担为宜。


3、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考量因素


要求转让认缴股权的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关于原股东是否应当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考量以下情形:


( 1 )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对外债务情况,尤其是公司是否已经出现资不抵债;( 2 )股权转让前是否存在公司对外承接业务金额远高于实际出资和认缴资本,“以小博大”;( 3 )股权转让是否有对价,对价是否合理、是否实际支付;( 4 )受让股东的资信情况、是否具有出资能力;( 5 )是否存在公司涉诉甚至败诉后转让股权;( 6 )是否存在新股东受让股权后立即注销公司。


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原股东很可能存在恶意转让认缴股权,逃废债务的非法目的,应当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四、展望

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已经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 2021 年 12 月 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意味着原股东一律免除出资责任,不利于保护恶意转让股权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该条仅是原则性地规定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明确了原股东并非一律继续承担出资责任,而对于例外情形下承担出资责任,可由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或者运用现有民事法律规范解决。


而 2022 年 12 月 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对该问题又出现新的重大变化。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原股东补充责任的加入,虽然能够更好地保障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原股东通过公平公开的市场交易方式,将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具备出资能力的新股东,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一律要求原股东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未免过于苛刻,不利于交易稳定和交易自由。


最高法院目前对该问题相关判例的主流观点是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出资责任、例外情形承担出资责任。如果最终出台的《公司法》采纳二审稿的意见,法院裁判方向又将大幅改变。


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律规范应当合理地平衡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无论是一刀切地免除原股东的出资责任,还是不分情形地一律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都可能导致利益保护的失衡。如果原股东转让未届认缴期股权的行为具有正当商业目的、受让股东具有出资能力,则应当允许原股东免除出资责任;如果原股东转让未届认缴期股权是出于逃废债恶意、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则应当要求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区分原则和例外,能够更好地保障各方利益、保护交易自由和交易稳定、促进市场繁杂。


五、建议

《公司法》修订对该问题最终做出何种规定,目前尚不得而知,但不论结果如何,笔者认为以下几条建议对于投资者和经营者都是通用的:


1、投资者注册公司、确定认缴出资额时,应量力而行。要综合考虑自身的投资能力、拟开展业务的规模、公司发展前景和盈利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认缴额,可以适度超出当下或未来预期履行能力,但不宜盲目认缴过高出资额,否则当公司债务过高,出资加速到期,认缴变实缴时,投资者可能无力承担,悔不当初。


2、投资者应诚信经营,正视公司发展中的问题。当出现经济纠纷和对外债务时,要积极应对处理,该清偿的清偿、能协商的协商,妥善处理公司负担,继续轻装上阵,谋求发展。如果公司已经出现严重债务危机,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况,无法继续经营,投资者应当通过清算注销、破产清算等法律程序退出市场,合法地结束经营,或者通过破产重整使公司重获新生,切莫幻想通过转让认缴股权一走了之。踢给受让股东的球,早晚会回到自己这里,实非解决问题之道。


3、投资者在转让认缴股权时,最关心的是能否顺利拿到股权转让款,而对于受让股东有无认缴出资的履行能力并不在意,认为公司将来如何与自己无关。但殊不知,忽略这一点,可能导致投资者未来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因此,投资者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慎重选择诚实守信、对认缴出资有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在转让股权的同时,真正实现“安全退出”。


4、经营者在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时,除了了解对方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经营资质之外,还应多关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了解公司实力和实有资产、过往经营信誉、是否涉诉等情况,避免与实缴资本低、净资产低、信誉度低的“三低”公司交易,承担过高风险。


5、经营者在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对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是否中途发生变更,如遇该等情况发生,应及时向其了解变更原因、新任人员情况,并据此合理评估风险,以确定交易是否继续。如果评估认为属于异常变更、继续交易风险高,则可要求对方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员对公司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视情况中止交易,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6、当对方公司无力履行债务,经营者起诉公司现股东要求其承担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责任时,可一并起诉有逃废债恶意的原股东,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在执行加速到期现股东的同时,也可继续申请追加有逃废债恶意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增加挽回损失的可能。


参考文献:


1、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 2019 年第 6 期


2、林前枢:《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 2020 年第 8 期


3、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 2020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