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仅能反映一人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股东与该一人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该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依法应对该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罗烈凯、威海利招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盛尊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富波、汪威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6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利招公司对盛尊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利招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于富波,股东为于富波、汪威,分别持有公司70%、30%的股份;盛尊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股东为利招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为于富波。由此可见,盛尊公司为利招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的规定,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