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辅助生殖的现象不断增多,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笔者梳理汇总这一领域的相关司法案例,进行实证分析,以期明晰法律问题和司法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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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文书类型:裁判文书
通过上述维度,共筛选案件152个,期间为 2014-02-27 至 2022-05-23。
图一 案件类型分布图
从上图可知,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司法案件中,民事案件数量最多,共130件,占比85.53%;行政案件21件,占比13.82%,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对违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刑事案件1件【(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426号】,系一起诈骗案。该案中,被告人以出面介绍被害人到某医院进行人工受孕事宜,并承诺包生男婴为由,骗取被害人介绍费、烟酒等费用20000元。
可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所引发的纠纷以民事纠纷为主,其中大多数案件是患者与医院之间的纠纷,少数行政案件以行政主体对相关医院进行行政管理为内容。此外,还存在不法分子利用“传宗接代”等封建思想进行诈骗的情形。
图二 案件案由分布图
民事案由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最多,占比36.84%。从案件案由来看,排名前三的案由及其占比分别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56件,占比36.84%)、合同纠纷(22件,占比14.47%)、返还原物纠纷(11件,占比7.24%)。可见,在涉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往往为合同关系或物权关系。通过进一步对样本分析可知,当原告请求医院返还因该技术产生的胚胎时,会产生两者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抑或物权相关法律关系的争议。而当案件涉及代孕时,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为无名的法律关系。此外,在代孕案件中,还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代孕母)获得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代孕费用的情形。
图三 案件审理程序分布图
一审案件数量最多,占比67.11%。从案件数量来看,排名前四的审理程序及其占比分别为:一审102件,占比67.11%;二审39件,占比25.66%;其他6件,占比3.95%;再审5件,占比3.29%。可见,二审案件占较高比例。
图四 二审判决情况图
二审案件共计39件。其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33件,占比84.6%;其他6件,占比15.4%。可见,二审法院基本维持原判。
图五 案件分类及其数量分布图
经总结分类,涉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纠纷主要可以分为四类,各类案件数量及其占比分别为:
代孕案件:该类案件共39件,占比26.53%。在这类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委托方能否请求代孕公司或代孕母返还代孕费用,代孕母能否请求委托方支付报酬。
捐精案件:该类案件数量较少,共3件,占比2.04%。其中,一件为捐精死亡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2015)鄂民申字第01647号】;两件为确认行为人应否因其捐精行为承担缴纳社会抚养费责任的纠纷,如(2019)粤71行终3672号案件。
冷冻胚胎案件:该类型案件数量最多,共96件,占比65.31%。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类:一是医院是否需要返还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所产生的冷冻胚胎,二是医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失败后患者能否请求赔偿,三是能否强制让医院利用冷冻胚胎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亲子关系案件:该类案件共9件,占比6.12%。主要争议焦点为:能否确认被告与代孕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在冷冻胚胎类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请求返还冷冻胚胎。具体请求情况如下:1.返还胚胎,共41件案件;2.解除保管合同,共13件案件,在该类案件中,原告主张案涉医院是依据保管合同保管因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产生的胚胎,因此以保管合同为依据请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
第二类为请求案涉医院继续为其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共13件案件。在该类案件中,原告提出这一诉讼请求,往往是因其不满足实施条件而被医院拒绝继续实施试管婴儿手术。
第三类为请求案涉医院承担因无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实施失败的责任。其中,共17件案件涉及请求确认医疗协议无效,有16件案件涉及要求返还医疗费用,另有3件案件涉及赔偿损失。如(2017)鲁01民终798号案件中,因案涉医院不具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资质,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费用并赔偿损失。
图六 主张冷冻胚胎返还案件中,被告抗辩理由汇总
针对返还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往往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胚胎本身的特殊性出发,共有28个案件被告抗辩认为,胚胎属于特殊物,涉及伦理,不可随意处置;共有22个案件被告抗辩认为,胚胎保存条件特殊,返还可能导致胚胎死亡。以上述两种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案件占冷冻胚胎返还类案件之比为52.08%。
第二,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出发,有14个案件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不具有返还胚胎的义务;有1个案件被告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需要返还胚胎。以上述两种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案件占冷冻胚胎返还类案件之比为15.62%。
第三,从伦理角度出发,有8件案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转接医院的信息,由院方自行对接,认为不可直接交由原告处理;有21件案件被告提出原告具有实施违法行为如代孕的可能,要求原告证明自己不会将胚胎用于违法行为;有5件案件被告提出原告已经无法再次怀孕,拿到胚胎有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以上述三种理由进行抗辩的案件占冷冻胚胎返还类案件之比为35.41%。
第四,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出发,被告认为法律对返还胚胎事项没有规定,将遵从法院判决。共有23件案件被告提出该观点,占冷冻胚胎返还类案件之比为23%。
(三)请求继续履行案件被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院)抗辩理由汇总
图七 请求继续履行案件被告抗辩理由汇总
针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以原告不具备继续实施该项技术的条件为主。在该类案件中,多为原告丈夫在提供精子后,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前死亡,原告请求医院继续为其实施试管婴儿技术。被告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单身妇女不符合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定。如在(2016)浙0902民初3598号案件中,被告抗辩“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的社会公益原则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原告属于单身妇女的范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能为原告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共有14件案件被告提出这一抗辩,占请求继续履行案件之比为73.68%。
第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利于后代。如在(2021)新0105民初6028号案件中,被告抗辩“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单亲环境下成长比较容易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负面影响”。共有10件案件提到这一抗辩。
第三,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违反知情同意原则。以此抗辩的共有14件案件,占请求继续履行案件之比为73.68%。如在(2016)浙0902民初3598号案件中,被告抗辩“知情同意原则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经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现原告的丈夫不可能签署知情同意书,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必备程序无法完成,被告无法为原告实施该手术”。
第四,原被告之间只有保管合同关系,没有实施手术的义务。有一件案件被告以此为由抗辩。
图八 冷冻胚胎案件判决结果
从上图可知,涉及冷冻胚胎的一审案件,法院基本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进一步分析可知,在二审中,法院也基本维持原判判决结果。可见,就返还胚胎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返还胚胎的案件,判决中对于原被告争议焦点的认定,可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胚胎的法律属性,表述不一。如有的认为“冷冻胚胎是一种具有发展为生命潜能的特殊之物”“胚胎具有生命特质”“胚胎移植之前作为特殊之物”等, 有的以“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虽无明确规定”带过。
第二,对于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生命上的伦理联系和情感上的寄托是法院认定原告成为胚胎权利人的主要原因。如在(2020)川0104民初740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刘某、谢某而言胚胎具有生命特质,比非生命体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及伦理性,应受到特殊尊重和保护。胚胎承载了刘某、谢某的遗传物质和情感寄托,刘某、谢某与胚胎具有生命伦理的密切关联,故刘某、谢某应为胚胎的权利人。”
第三,对于返还胚胎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法院区分行政规制和冷冻胚胎处分权的不同性质,保护原告的私法权利。比如在(2021)粤0811民初4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应当区别看待行政规章的限制和冷冻胚胎的处分权问题,卫科教发〔2003〕176号《通知》中对胚胎的保藏、采集是胚胎后续处理问题,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相关权利,也不能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前述行政规定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胚胎移植之前作为特殊之物,它的处置权应当受其权利人支配,并非医疗机构作为民事主体所干涉的范畴,被告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向其返还冷冻胚胎。
第四,对于返还后可能存在的道理和法律风险,多数法院认为,要求返还案涉冷冻胚胎的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我国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及公序良俗原则。如在(2021)粤0402民初1457号案中法院认为,至于案涉冷冻胚胎返还之后可能存在法律和道德风险的问题,属于对胚胎的后续合理利用问题。原告以想去医疗技术更好的医院试行辅助生育为由,要求返还案涉冷冻胚胎的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我国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及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对姚某某和于某某要求返还案涉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胚胎不能用于买卖或实施代孕。案涉冷冻胚胎返还后,原告应遵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否则,亦应自行承担违法的法律后果,
(六)请求继续履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类案件裁判要旨梳理汇总
第一,对于原告身份是否适格问题,多数法院认为,丧偶妇女有别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的单身妇女,有权要求案涉医院继续为其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比如在(2020)云0103民初6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和其丈夫与被告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生育子女,现合同目的尚未达成,且原告夫妇仍有胚胎保存于被告处,原告作为患方主体,有权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移植胚胎。虽然原告的丈夫已经死亡,但其在生前与原告共同在被告处接受生殖辅助治疗,并进行胚胎移植,结合胚胎移植并未成功的事实,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并不违反其丈夫的意愿,故原告单独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履行上的障碍。原告作为丧偶妇女,现要求的是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上述规范中要求的单身妇女,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移植胚胎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被告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第二,对于是否对后代不利,违反保护后代原则,法院一般持反对态度。如在(2020)云0103民初769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该假定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于后代不利的情形。另,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继承权等,现原告及其家属均表示同意,故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
第三,对于是否违反知情同意原则,多数法院认为,原告和其丈夫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以利用医疗辅助手段实现原告受孕的目的。该同意书所产生的后果虽然涉及人身权、人格权、继承法等法律以及社会伦理等问题,但系原告的自愿选择。其丈夫签署并履行同意书的行为,表明其生前一直积极为实施胚胎移植进行准备,在夫妻一方(丈夫)去世的情形下,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术与丈夫的真实意愿相符。
在代孕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多集中在请求法院确认代孕合同无效,返还代孕费用,或者请求支付代孕报酬等。法院对于上述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并按合同无效处理,裁判结果相对统一。
代孕案件的裁判要旨梳理汇总如下:对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多数法院认为,代孕行为涉及代孕者的人格权益,也涉及代孕孕母和委托代孕的父母与代孕所生的子女之间亲属关系确立,抚养等法律、伦理难题。从事代孕有关的行为与我国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双方之间签订的代孕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
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法院一般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过错。责任承担上,有的判决认为应当在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剩余费用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如(2020)粤01民终16040号案,(2019)川0104民初5965号案。有的判决认为受托方所取得的款项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如(2020)桂13民终823号案。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