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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股东在什么情况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5-29 | 73 次浏览 | 分享到:

鲁法案例【2024】276

■沂南法院股东在什么情况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电子商务公司向某食品公司订购鸡爪,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29300元,由某电子商务公司自行找车提货,定金为20000元。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支付20000元定金后,并找好车辆准备提货,但某食品公司却未依约发货。某电子商务公司无奈将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食品公司及其股东李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作为食品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食品公司在收受定金后不履行发货义务,致使电子商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电子商务公司要求某食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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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277

■汶上法院“包工头”受伤了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将其承揽的某处桩基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乙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将该桩基工程的人工施工部分分包给刘某乙,双方约定刘某甲按照每个桩的米数乘以每米费用乘以打桩的数量支付给刘某乙报酬,刘某乙将打好的桩交付给刘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刘某乙手指机器挤伤,刘某乙以其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刘某甲及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乙作为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专业性人员,应更清楚工作的规程及潜在的风险,且在施工前也进行了安全培训,但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手指被机器挤伤,其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乙公司未全面审查刘某乙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环境、安全事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对刘某乙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由乙公司对刘某乙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某甲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股比例100%,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某自行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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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278

■济南市章丘区法院先离职后定残,工伤待遇是否超时效

陶某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2019年5月22日,陶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上班。2019年7月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1月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9级。经另案判决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劳动关系终止,后陶某于2023年9月提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建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抗辩劳动者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经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建材公司与陶某的劳动关系虽然已经于2021年4月16日终止,但陶某于2022年11月才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9级,在鉴定结论书出具之前, 陶某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尚未确定,不能确定主张数额,仲裁时效并未起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 陶某方知其相应权利的计算依据,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陶某于2023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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