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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也会因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被判刑吊证?看看这三个案例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6-18 | 81 次浏览 | 分享到:
1、2024年5月11日,湖北司法厅官网发布了“律师朱某因犯受贿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其中披露的案情是:经查,朱某于2023年2月2日被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20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2、2024年3月29日,湖北司法厅官网发布了“律师戴某某因犯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其中披露的案情是:经查,戴某某于2023年12月29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一审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3)鄂28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3、2023年12月29日,湖北司法厅官网发布了“律师邢某某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其中披露的案情是:经查,邢某某于2023年7月3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23)鄂02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律师构成行贿罪尚可理解,毕竟为了代理案件有利,不排除其中有人通过行贿的方式拉拢司法人员、案源管理人员,如何会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呢?
上述的行政处罚中的这些刑事判决书,在“裁判文书网”上逐个查了一下,都没有进行公开,故也不知道为啥涉案,只好再找找之前有没有律师因为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被刑事判决的。
律师受贿罪案例

2016年6月,方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潜江市法院一审、湖北省汉江中级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方某以患有严重疾病为由,要求法院对其裁定暂予监外执行,托请托原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局长余某(已判决)和原沙洋司法所所长刘某(已判决)帮忙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前社会调查手续,被拒绝。

后方某等人多次请托余某帮忙,并承诺事成予以重谢,余某同意。余某为了以合法形式达到掩盖收取财物的目的,遂与律师姚某商量决定,通过姚某与方某控制的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方式,达到受贿目的。

2016年12月23日,姚某以律所的名义,同方某控制的公司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个人收到了15万元法律服务费。姚某告知余某已经收款,余某安排刘某为方某办理了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社会调查,向法院出具了《拟暂予监外执行调查评估意见书》。姚某按照约定,将上述“法律服务费”中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余某。

法院判决:姚某与国家工作人员余某勾结,利用余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悔罪等表现,判决: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本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

律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三类人员:①国家工作人员(含离职人员)的近亲属;②与国家工作人员(含离职人员)关系密切的
人;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行为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己)职权影响,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进而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
这种“影响力”可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也可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影响力”是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所规定之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根本区别。
(3)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4)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
这里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要根据具体情况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以上解读来自:哈尔滨检察院)

司法案例:退休法官当律师收取200万后从事司法勾兑, 被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宋某某于2017年10月从某市中级法院退休,于2017年11月取得执业律师资格并到吉林某律师事务所执业。

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考虑此前宋某某为公司在案件上提供过帮助、又是从某市中级法院退休的法官,对案件胜诉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与被告人宋某某签订聘用合同,担任该案法律顾问,收取顾问费200万元。

该案在某市中级法院一审期间,宋某某将案件委托给律师赵某某出庭应诉,自己利用其曾经担任法官与该案件审判人员熟悉的便利,与本案的一审、二审法官私下沟通案情,对案件的审判施加影响,并对一审、二审案件法官进行贿赂。

检察机关认为,宋某某在离职后利用原担任法官的便利条件,为案件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来源:白江检职检刑诉〔2020〕15号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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