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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公安局在不能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况下,一直在调查取证,虽然办案时间5年,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7-04 | 91 次浏览 | 分享到: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1)辽07行终147号
上诉人丁某诉被上诉人黑山县X局、锦州市X局、原审第三人袁某行政拘留、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9时20分,被告所辖的黑山镇X派出所接到第三人袁某报警称:2015年12月15日19时10分许,在黑山镇XX市场西面50米处,其与几名陌生男子因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其中一名陌生男子用刀扎伤。黑山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并传唤询问了丁某曹某奎袁某,调查了证人赵某1、朱某、赵某2、赵某3、赵某4、才某,收集了袁某的住院病志,认定曹某奎与第三人袁某在黑山XX小区原大食堂快餐店因物业管理琐事发生争吵,丁某到达现场后,与曹某奎在黑山XX小区原大食堂快餐店对面胡同里对袁某实施殴打,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于2020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丁某作出“锦公黑(治)行罚决字【2020】2348号”X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锦州市X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锦州市X局于2020年10月9日以被告黑山县X局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该案重新处理。被告对该案重新调查询问上述人员后,于2020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袁某作出“锦公黑(治)行罚决字【2020】3410号”X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袁某罚款二百元;于2020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锦公黑(治)行罚决字【2020】SG13号”X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于2020年12月3日对第三人曹某奎作出“锦公黑(治)行罚决字【2020】3680号”X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曹某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二被告具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被告黑山县X局在案发后做了调查,于2020年8月13日,对原告丁某作出“锦公黑(治)行罚决字【2020】2348号”X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锦州市X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锦州市X局于2020年10月9日以被告黑山县X局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该案重新处理。被告黑山县X局又重新做了调查,即2020年11月24日对丁某的询问笔录、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9日曹某奎的询问笔录、2020年10月20日和2020年11月12日对袁某的询问笔录、2020年11月2日赵某1的询问笔录、2020年8月23日、2020年11月8日朱某的询问笔录、2020年8月8日赵某2的询问笔录、2020年11月15日赵某3的询问笔录、2020年8月11日和2020年8月22日赵某4的询问笔录、2020年8月11日才某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证明了原告丁某召集他的工人一起到案发现场并殴打了第三人袁某,有黑山县中医院袁某的住院病志证明袁某的伤情,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从2020年8月13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所取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的观点,因被告黑山县X局于2020年8月13日对原告丁某作出“锦公黑(治)行罚决字【2020】2348号”X行政处罚决定,已被锦州市X局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被告黑山县X局对本起案件,必须重新调查取证,进而查清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60条所规定的“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所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的“非法证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时隔五年之久,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一直处于调查处理状态,虽然办案时间较长,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锦州市X局复议后维持了黑山县X局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丁某上诉称,一、请求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行初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袁某,主观上不具有打人的恶意和准备。当时是袁某在大食堂饭店滋事,上诉人偶然路过现场。该案处罚主要依据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证人做了多次询问笔录,个别人被询问了5次之多,时间从2015年12月跨到2020年11月,间隔五年。在对丁某曹某奎、朱某、赵某中、赵某1第一次询问时都叙述没有殴打袁某,是袁某掏出管制刀具想伤害上诉人,袁某腿部受伤大家也都不知情。而赵某2、才某、赵某丽作为饭店人员没有看到殴打袁某过程。赵某1在5年后证明看到了殴打过程,赵某3也证明看到殴打过程。赵某3证言前后矛盾又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赵某1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其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对袁某右大腿成伤原因也未调查清楚。在现场只发现了袁某携带的管制刀具,袁某在掏出匕首时,大家抢夺袁某手中刀时可能形成划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黑山县X局于2020年8月13日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证人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收集证据,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所取得的证据无效,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当然也无效。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部门有调查核实证据权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上诉人黑山县X局无权取证,一审法院扩大解释认为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黑山县X局仍有调查取证权,复议期间取证合法,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黑山县X局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该案件,但直至2020年8月13日才对上诉人丁某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而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应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黑山县X局辩称,该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执法过程公平公正,运用法律准确得当,办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几年来持续不断地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在证据发生变化后,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不存在违反X机关办理程序规定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辩称,X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袁某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机关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利。根据《X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X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黑山县X局在不能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况下,一直在调查取证,虽然办案时间较长,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被上诉人黑山县X局依据相关证据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办案期限的延长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故对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在受理并审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该行政复议决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丁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已预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闻 伟
审判员  李 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启林
书记员   张艾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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