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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信用评价不当时侵权责任的认定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08-16 | 88 次浏览 | 分享到:
信用评价不当时侵权责任的认定

——高某、曹某某诉某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生效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亦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转化为自然之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法律上得以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其不良行为或事件在法律意义上终止。债权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保证人的不良征信信息,未及时更正造成信用评价不当,损害了保证人的信用评价,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高某、曹某某向临沭县人民法院诉称:案外人王某某先后两次由高某、曹某某及案外人冯某某、李某某等担保从某某银行借款3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某某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0万元现金借给王某某。后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期间某某银行也未向高某、曹某某主张过担保债权,高某、曹某某的担保责任依法已经免除。高某、曹某某因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时,得知高某、曹某某已因该笔贷款被拉入银行信用不良名单,某某银行的行为侵害了高某、曹某某的名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某某银行停止侵权,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及相关单位报送对高某、曹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纠错报告,恢复对高某、曹某某的征信为正常;诉讼费由某某银行负担。

某某银行辩称:某某银行已通过诉讼向高某、曹某某主张了担保债权,且法院已判决。某某银行在两年内没申请强制执行不妨碍本案的判决。

临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银行与高某、曹某某及案外人冯某某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某、曹某某等人自愿为案外人王某某在某某银行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余额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某某银行按约定向王某某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某某银行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临沭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高某、曹某某等人对涉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8月10日生效,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由于银行内部职工的工作失误,某某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26日,高某、曹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信用报告显示:高某、曹某某担保贷款五级分类:可疑。

裁判结果


      临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某银行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为高某、曹某某报送不良信用记录(2011年1月19日,高某、曹某某为王某某担保15万元贷款“可疑”,2011年1月20日,高某、曹某某为王某某担保15万元贷款“可疑”)的纠错报告,恢复高某、曹某某的征信为正常。

一审宣判后,某某银行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信用评价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环节,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民事主体以信用评价不当为由主张侵权的,应基于信用的法律属性与社会化意义等进行综合审查。本案主要涉及当债务成为自然之债后,负有征信报送义务的债权人未及时更正信用记录,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规定明确将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范畴予以保护。在现代社会征信体系背景下,信用评价人所出具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等信用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社会对其行为的判断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发现信用评价不当,未及时更正或拒绝核查,致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其征信权益的,应认定为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伴随信用评价的频繁使用,司法实践中超过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强制执行期间等未及时更正信用记录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时有发生。法律设置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执行期限等强制性保护权利期间的目的,是促使民事主体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当义务人未在上述期间内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时,债务转化为自然之债,义务人的责任在法律上得以免除,应当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其不良行为或事件在法律上已终止,自此超过5年的,征信机构应当删除其个人不良信息。

本案中,高某、曹某某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生效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某某银行亦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转化为自然之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应认定高某、曹某某的不良行为在法律意义上终止。至此超过5年后,某某银行仍未及时更正高某、曹某某的信用信息,影响其征信权益,应认定为侵犯二人的名誉权,高某、曹某某有权要求债权人撤销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不良征信信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一审独任制审判员:赵德利
二审合议庭成员:杨华雁 陈 芳 范宗芳
编写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 慧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临沂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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