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处从事打扫、清洁等工作。2023年2月18日,王某工作时发生事故,脚部受伤。王某向某公司提出一次性赔偿要求,经协商,双方签订《工地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
(1)经双方友好协商,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4万元,由某公司在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清;
(2)双方签订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王某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受伤事宜向某公司要求费用;
(3)协议自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后,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是否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不同于一般之债,其为法定之债,赔偿范围是法定的,支付方式法律也设定了条件。当事人虽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并不能改变赔偿项目,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赔偿范围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时,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发生后,具体赔偿数额是不确定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赔偿金额的,已将其转化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不履行属于违约问题,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故赔偿义务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法理基础,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是否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如果和解协议中无“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具体)标准支付利息”等内容的约定,应当按照第一种观点进行处理。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作为法定之债,兼具债务与责任的双重属性,并不同时存在合同之债的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不因履行原给付义务发生障碍而产生次给付义务。
如果和解协议中有“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具体)标准支付利息”等内容的约定,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处理。因为此时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迟延履行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在法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应当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予以处理。后法院判令: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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