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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50万请托撤销案件未果,赵某因诈骗罪被判十年半”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11-11 | 182 次浏览 | 分享到:
来源丨您的权利价值千金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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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型诈骗案例:(2020)京0106刑初1411号
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通过刘某介绍,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1办理撤销案件从而免于刑事责任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1钱款,被害人王某1在本市丰台区北京航天总医院新住院楼内通过手机银行给刘某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后刘某将人民币5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赵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嫌疑人提出异议

辩称其没有跟王某1直接承诺涉案事项,是刘某跟其说让其帮忙问一下情况;其没有向刘某、王某1索取财物;2016年,其就把涉案钱款都退给刘某了,刘某如何处置的其不清楚,是刘某让其把涉案50万元提出来给她,其把钱取出来后在长征宾馆给刘某25万,还往刘某银行卡存过一些,其和刘某从2015年开始就有债务关系;其没有虚构隐瞒自己的身份,刘某对其工作单位和家庭状况很清楚,其和王某1也没有隐瞒。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诈骗罪,应对其宣告无罪,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赵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等诈骗行为(一)无证据表明赵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等诈骗行为。赵某不认识王某1,也没有见过王某1及其家人,也没有向王某1及其家人、朋友索要过钱款,仅有两次手机通话;赵某将其咨询的律师意见告知了刘某并转告王某1,王某1也正是因为自身患病的原因被取保候审。(二)在案证据表明刘某实施了夸大并虚构相关事实等行为。刘某虚构赵某为国安局处长身份及其办事能力,虚构自己的人脉关系及办事能力,刘某向王某1提出办事需要50万元,向王某1事先出具收条并收取了上述款项,还向王某1虚构办事经过。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50万元款项并非赵某向王某1及家人提出,而是刘某向王某1提出办事经费;王某1与刘某之间的请托撤案一事具有非正当性;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不能排除刘某及赵某具有退款意愿及能力的前提下,不能因为事后未还款就认定其事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1交予刘某活动经费让其进行活动是双方合意内的行为,双方目的是共同的。

三、从王某1及其家人自愿将50万元交给刘某的分析看,王某1与刘某之间存在信任基础,且双方对于款项的安排已经达成了一致,至于刘某夸大自己人脉关系和社会背景,虚构赵某身份及办事能力,对于款项支付并非起着决定作用。

法院查明事实

2016年4月,被害人王某1因担心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欲找人帮助撤销案件。后被告人赵某通过刘某介绍,以能够帮助王某1撤销故意伤害案件从而免被刑事处罚为由,通过刘某向王某1索要人民币50万元,王某1及家人于2016年6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航天总医院新住院楼内通过手机银行给刘某转账人民50万元,刘某于当日将50万元转账至赵某银行账户,转账时明确备注“帮王某1办事的钱,多费心。”2016年6月27日,王某1因殴打他人一事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并刑事拘留,因王某1患有疾病未被看守所收押,当日被取保候审。后王某1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判决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被害人王某1因其请托撤销的案件被提起公诉,发现自己被他人所骗,于2017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报警。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汤河口站派出所抓获。    

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赵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本案系请托型案件,请托人为王某1,中间人为刘某,被请托人为赵某,请托事项为帮助王某1撤销刑事案件,为此王某1支付刘某50万元,刘某随即将该50万元转交赵某,客观结果为王某1请托的刑事案件未被撤销,王某1被追究刑事责任。因王某1请托的事项未实现,其给付的50万元能否认定诈骗,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接受请托,客观上虚构了能帮助王某1撤销案件的能力。第一,在案证据证明系赵某为王某1办理撤销案件。被害人王某1、证人张某、郑某、刘某均称,刘某始终跟王某1及其家属介绍赵某可帮助王某1办理撤销故意伤害案件,且案件进展中的相关环节是赵某在协调处理,结合王某1与刘某手机微信联系记录,刘某一直介绍“赵”为王某1办理撤销案件的进展,可佐证刘某介绍赵某为王某1办理撤销案件;此外,王某1陈述、张某证言、刘某证言还证明在办撤销案件期间,王某1通过刘某的电话与赵某直接通话两次,在电话中明确请托赵某撤销案件,赵某表示王某1被取保候审是他找了警察办理,且短期内会免予刑事责任,赵某亦认可通过刘某电话与王某1通话两次且认可刘某让其帮着问王某1案件的情况,虽然赵某称通话的内容与王某1等人所证内容不同,但王某1及家属报案时并未明确本案应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王某1及家属的陈述内容更为客观,刘某在王某1报案时已被羁押,客观上也不存在与王某1串通证言的可能,刘某的证言与王某1的陈述内容基本能印证,即王某1陈述、张某、刘某证言关于王某1与赵某通话的内容部分更可信。综上,能证明系赵某为王某1办理撤销案件。第二,赵某不具备为王某1撤销刑事案件的能力仍接受请托并收取钱款,事后未办成请托之事,虚构了自己办事能力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刑事案件一旦立案并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非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均不可被撤销,王某1欲通过请托关系撤销刑事案件,该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综合本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接受请托后客观上实施了请托有关系的人为王某1故意伤害一案撤销案件的行为,赵某本人也否认行请托行为,且客观结果为王某1涉及的刑事案件未被撤销,王某1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即证明赵某实际虚构了自身的办事能力,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二、王某1基于对赵某虚假办事能力的错误认识向赵某支付办事经费50万元。王某1陈述、刘某证言及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某1向刘某账户支付50万元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实现王某1被撤销案件而向赵某支付的办事钱款,客观上,刘某在收到王某1前述转账的当日即将钱款如数转至赵某招商银行账户,并有附言记录钱款用途。

三、赵某对王某1支付的5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证据证明赵某因王某1请托撤销案件而收到刘某转交的50万元,该50万元给付目的明确,即帮助王某1撤销刑事案件,从王某1涉刑事案件的客观结果看,没有实现请托目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将涉案钱款用于请托事项,至今仍未予退还,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对涉案的5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赵某提出的王某1因没有被拘留,要感谢其和刘某,给他们二人每人20万元,刘某告知其50万元是王某1感谢的钱,刘某不方便直接拿,让其通过其他途径转交的辩解不能成立,从付款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该笔50万元是2016年6月20日到账,而王某1因刑事案件于2016年6月27日被传唤、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即王某1在给付50万元时尚不确定是否会被刑事拘留,更不确定能否被取保候审,能否被撤销案件,该笔50万不可能为感谢费,而结合事情发展的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刘某所证称的该笔50万元为请托办事的钱更符合常理。此外,赵某所提的在刘某转账后一个星期左右才知道有该笔收入的辩解,经查,其银行账户原本余额不足百元,在收到刘某转账后不足一小时内即支出4万余元,至2016年6月21日14时有21笔支出,2016年6月21日15时许取现22万元,之后又有数十笔支出,其辩解不能成立;另经查,赵某该账户收款50万元后无向刘某转账的记录,赵某亦不能提供将钱款交给刘某的证据,其提出的将钱取出交给刘某及向刘某转账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对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所提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帮他人撤销刑事案件,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害人王某1请托被告人撤销刑事案件系违法行为,涉案被诈骗的50万元请托款应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3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