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另一方提供证据使一方主张存在借款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一方要求对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审查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准确适用法律进而确定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基础。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880号
本案中,卢某主张其与方某成立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提供了其与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方某账户转付3亿元的汇款凭证以及方某签署的《确认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基于卢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若不考虑案涉其他因素,即可以认定卢某与方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卢某向方某出借3亿元,方某确认收到该款项,即负有在借期届满依约偿付本息的义务。
但是,方某不认可该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备忘录》(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证监会调取了刘某操纵证券市场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差额补足协议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反驳。
针对该《备忘录》,卢某在中国证监会的最初询问时确认“备忘录确实是我签的”,但卢某事后又予以否认;虽卢某的解释尚不充分,但方某在不能提供原件情况下据此主张案涉借款法律关系虚假亦难以支持。
在不考虑《备忘录》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刘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案涉3亿元资金系卢某出面协调为刘某筹集的9亿元资金的一部分,系经由方某账户转账并最终转至刘某实际控制的账户。
而方某的陈述及其在收到案涉3亿元后随即(2017年3月15日11时35分至12时03分转入其账户,当日14时28分至14时29分全部转出)转付到案外人丁某账户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资金来源事实基本一致。
卢某对案涉3亿元资金的转付过程并不否认,也认可其向方某出借的3亿元系来源于案外人冯某,并非自有资金。由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卢某并非案涉3亿元资金的出借人,而是9亿元资金(含案涉3亿元)的协助或者协调筹集人,系其按刘某要求将收到的冯某的3亿元转给方某,这些事实与卢某主张其作为出借人向方某出借3亿元的事实并不一致,导致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
再结合卢某作为兜底人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签订七份《差额补足协议书》,为刘某操纵证券市场案所涉21亿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差额补足担保等事实,卢某主张其与方某之间存在3亿元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更是存疑。
一审判决基于前述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卢某主张其与方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支持卢某要求方某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民间借贷并不是民事案件中的口袋案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是构成民间借贷的基础,因此出借人在诉讼中的证据准备应当包括对借款合意的证明。但在很多情况下,很多款项并不只是单纯的借款,但出借双方为了诉讼便捷以及记账方便而将款项归为借款,在没有借条以及欠款人自认的情况下,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中的“借款”二字可以作为证明款项的属性,而“欠款、货款以及投资款”等均会影响法院对民间借贷的案由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