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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院: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怠于追缴股东出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起诉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4-10 | 35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则上不属于破产集中管辖范围,但涉及股东追缴出资纠纷等处理结果直接影响资产清理的案件,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管辖权。

【案例索引】《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

【争议焦点】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怠于追缴股东出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起诉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照中收农机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中收农机公司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而自行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


但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上诉人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且是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因此,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中收农机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中收农机公司虽非本案众合公司、新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中收农机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众合公司、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