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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法院25年度案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裁判要旨(2025年7月整理)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7-29 | 30 次浏览 | 分享到:

1、车辆因买卖被过户后,出卖人私自退保商业三者险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 — — 陆 某 1 、 陆 某 2 诉 曾 某 等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案 

案号:( 2 0 2 3 )桂0 9民终2 0 2 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由曾某和龙某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合理损失合计838328.78元。曾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044.78元给陆某1、陆某2。关于商业保险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覃某将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王某又将该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莫某,莫某再将该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曾某。

在此过程中,覃某与莫某在2022年8月6日完成桂 K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付交易,莫某与曾某在2022年8月9日完成桂KE 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付交易。应认定覃某将桂K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其要求将该车进行交易的王某,即表示该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交易该货车时一并转让,覃某在该货车完成交易后,又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商业三者险,导致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从2022年11月22日00时起终止保险责任。

覃某的退保行为,致使2023年1月16日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无法得到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属于覃某,原本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现由覃某承担。覃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应赔偿328142元(656284元X50%)。曾某已赔偿的丧葬费45684元,应予以扣减,由某保险公司返还曾某。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36360.78元给原告陆某1、陆某2(已扣减曾某赔偿的丧葬费45684元):二、被告覃某赔偿328142元给原告陆某1、陆某2;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45684元给被告曾某:四、驳回原告陆某1、陆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陆某1、陆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覃某,在车辆转让之后有权解除合同。涉案车辆于商业三者险终止保险责任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覃某将涉案车辆转让后未经曾某同意擅自退保,也未告知曾某续保,导致车辆出险后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人的保险理赔,对此,覃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曾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以及转让车辆受让人,未请求保险人办理变更保险权利人的手续,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莫某在交易过程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注意义务,其不存在过错。根据曾某、覃某的过错程度,确定覃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23)桂092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23)桂092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23)桂092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覃某赔偿损失229699.4元给上诉人陆某1、陆某2;四、被上诉人曾某赔偿损失98442.6元给上诉人陆某1、陆某2。

【裁判规则解析】

车辆被转让过户后,原车主私自退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对该退保行为不负有实质性的审查义务,保险合同关系自保险公司退还剩余保费时解除。买受人对退保行为并不知情,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被侵权人无权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人一方的损失,应由私自退保一方和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退保商业三者险的行为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退保属于单方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若车辆投保的险种不同,则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尽相同。交强险因具有强制保险的属性和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基本社会功能,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和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三种情形下,投保人才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但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商业三者险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退保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仅为投保人提交退保申请可以退保,即仅针对可以申请退保的主体进行约定,并未就保险公司负有进一步的审查义务进行任何约定。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审查该退保申请并予以准许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其也不应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原出卖人在车辆过户后,私自退保商业三者险且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作为特殊动产,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车辆在实际交付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因车辆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车辆,故投保人在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对车辆所有权而言是从权利,主权利转移从权利当然转移。被保险车辆发生转让后,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随之变更,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车辆买受人。即便是未办理批改手续,受让人对保险标的也当然享有保险利益,即其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解除后,明显增加了车辆使用人的风险。假设事故发生时处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有效期间,那么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将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这正是商业险分散自身风险的体现。本案中,原车主将车辆转让并过户后,擅自退保且未及时告知买受人,不仅违背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且完全剥夺了侵权人本身享有的保险公司替代赔偿的机会,造成侵权人变成直接的赔偿义务主体,对于投保人的该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当投保人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赔偿义务人需承担责任时,应由投保人替代侵权人承担部分责任,如此才能保证侵权人原本的合法权益。

另,买受人未及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导致投保人有了退保的机会,买受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程度明显轻于投保人的过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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