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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程序的核心裁判观点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7-30 | 3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程序的核心裁判观点

【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8、分别审理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核心裁判观点】:

一、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的确定及其表现样态

《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款确定了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并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分别受理、审理的具体情形,

(一)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的确定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形成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一般而言,民刑交叉案件应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即如果其既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又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则应分别作为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受理、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即:“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Ф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分别审理实质意味着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引发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尽管当事人同一,但由于法律关系不同、前述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同,故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分别立案,再分别进行审理。

在适用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时,应注意严格把握其可以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立案和审理的标准,即在民商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以及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如果在作为民商事案件立案中,发现与案件有牵连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但上述刑事犯罪嫌疑与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则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由于在民商事案件当事人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故不能因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就全案移送,一概驳回起诉。如果虽然是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立案,但最终认定其实质为刑事犯罪案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并无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曾作出相应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 条第1款规定:“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关于该原则的把握,应注意两点:一是民刑交叉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二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此外,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有牵连,则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故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二)分别受理和审理的具体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这里的担保人,包括人保情形下的保证人和物保情形下的担保人。因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前者为刑事被告,后者为刑事被告外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因此,不存在两种诉讼审理的法律事实同一、民事诉讼能够被刑事诉讼吸收问题,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此外,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追缴、退赔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均不能解决保证责任承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问题,故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分案审理来解决。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行为人,而民事诉讼的被告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故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诉讼并不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责任问题,故权利人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该情形下分别受理和审理的法理同前述第2项情形,但其与第2项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本项规定着重强调的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害人以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第2项则是除此之外的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从事行为的情形。司法实务中,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主要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提出诉求。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涉嫌犯罪,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合同相对人认为单位对行为人具有管理上的过错,由于其管理上的过错导致相对人信赖行为人可以代表或者代理单位行为而致损失,诉求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该情形下,民事诉讼的被告方是保险人,而刑事诉讼的被告方是侵权行为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被告方并不相同,保险人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一体解决,故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和审理。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此为兜底规定,防止前述列举挂一漏万。

二、关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原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与联系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在受理、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应注意处理好前述两个程序的关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在民刑交叉案件中,为使民刑纠纷一体解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尚有不充分之处,如不能贯彻民事责任的全面赔偿原则,不保护精神损害部分,或者在其他民事责任人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被害人也不可能在刑事附带民事事实中对其他民事责任人提起民事权利主张,故究竟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民事权利还是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问题,“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而不应当完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三、关于判定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法律依据

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应当以民商事法律规范来进行判断而非以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以充分保护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救济。

参考案例一、再审申请人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民刑交叉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人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应予受理和审理。

2、在民事诉讼的被告方不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下,尽管刑事案件确定了追赃,但对于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审理,但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赃款追回并给予民事原告方(同时为刑事被害人)的,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中扣减。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应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在民事责任人已全部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下,应将追赃款返还给民事责任人。

3、由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在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应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除非存在无效事由。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中1914号

参考案例二、民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认定——某农商行诉某银行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483-002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因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起诉的基本事实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30号

参考案例三、刑民交叉案件均属同一事实,被害人损失已由刑事判决判令追缴的,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甲公司诉乙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19-003

【裁判要旨】: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系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刑事判决所确认并责令退缴、退赔,即使能否实际追缴到位尚不清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应损失不再支持。

【案例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145号

参考案例四、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又案件的处理方式——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19-001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据刑、民案件的相应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存有依赖关系,一个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案例文号】:(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

参考案例五、应以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分析确定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程序——马某诉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483-003

【裁判要旨】: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存在部分牵连,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案例文号】:(2021)黑民再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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