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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全国法院: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指导意见汇编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8-13 | 30 次浏览 | 分享到: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指导意见汇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0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02、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黔高法〔2020〕100号)    

◎直接财产损失

03、车辆维修费用或全损费用、重置费用,依照定损协议或评估报告,结合维修发票、购车发票据实认定。

04、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结合现场图片、购买发票等据实认定。

05、车辆施救费用,据实认定。

◎间接财产损失

06、经营性车辆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综合车辆营运证据、收入证据及停运时间予以认定;

07、非经营性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如租赁车辆的,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用途,参考当地租车市场同一车型租车价格及实际支付费用予以确定。

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冀高法【2020】31号)

08、车辆维修施救费用:据实计算,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09、车载物品损失:据实计算,①物品购买发票或者维修发票等;②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或者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等。

10、车辆重置费用:据实计算,车辆评估意见。


11、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净收入×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重置时间);①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②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灯营运收入证据;③停运时间证据。    

1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

13、评估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财产评估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凭评估费用发票。

14、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的,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要求收回大的残旧件(发动机、变速箱、驾驶室总成等)应当予以支持,没有的扣除相应价值。大货车更换原厂配件的应当有合格证、配件编号,允许保险公司复勘车辆。

15、价格评估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16、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支持。

17、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系出租车的,赔偿权利人也可将计价器历史数据资料作为主张计算停运损失的证据。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18、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及支持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在个案中根据额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车型、是否已经发生实际租车费用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期间,参照停运期间确定。   

19、车辆维修、物品损失、车辆重置等财产损失以及评估费对应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分项。

四、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

20、车辆维修施救费用

车辆维修施救费根据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购进配件凭证、拖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

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予支持。

21、车载物品损失

车载物品损失根据车辆所载物品的直接损失或价格评估意见计算。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购买发票或维修费发票及现场照片、物品照片、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或价格评估意见等证据。

价格评估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22、车辆重置费用

车辆重置费根据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或评估意见计算。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购买发票或车辆评估意见。

价格评估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23、衣物损失费审查要点

根据个案情况酌定。

24、车辆施救费、修理费或重置费审查要点    

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意见、勘损报告或现场照片,不高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25、评估费、鉴定费审查要点

以鉴定费发票为准。诉前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参照诉讼费处理模式。

26、律师费审查要点

根据律师费发票与支付凭证,结合个案情况酌定。

27、住院用品费审查要点

根据具体发票以及伤者实际需要计算。

28、住宿费审查要点

因治疗所必须产生的住宿费,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

29、停运损失费或因中断使用产生的费用审查要点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车辆贬损费审查要点

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予支持。

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31、【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

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包括定期向所属企业交纳的规费、各项固定费用;实际收入损失应参照同期该行业平均营运收入水平确定。

32、【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33、【车辆贬值损失】

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认定。

34、【诉讼费用的范围】

案件受理费、诉讼中的委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表述,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损失。

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

35、车辆维修费

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支出车辆维修费用的合法凭证、车损部位明细或修理项目明细。赔偿义务人对于损坏或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及费用等提出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36、车载物品损失费

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载物品、车上人员携带物品,并能够证明该损失金额的,应予支持。车载物品损失费一般根据评估结论书、购买发票、市场价格、货物承运单等证据认定。    

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的物品损失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赔偿权利人应对该物品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7、施救费

因对事故车辆救援所产生的施救费用,按照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所载金额予以赔偿。

38、车辆重置费用

赔偿车辆重置费用的,以车辆灭失、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超过重置费用为前提。

车辆重置费用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价值,根据鉴定意见或车辆原始价值、使用年限、行驶公里数、折旧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39、停运损失

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

40、审查运营资质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道路运输证、运营证等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41、确定合理的停运期间

停运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起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或重置之日,赔偿权利人可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证明、修理工时证明、购车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赔偿义务人认为赔偿权利人存在故意拖延修理或重臵车辆情形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42、确定赔偿标准

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系出租车的,赔偿权利人也可将计价器历史数据资料作为主张计算停运损失的证据。

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43、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是否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及支持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在个案中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

赔偿权利人已实际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出租车费用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车型、是否已经实际发生租车费用等。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期间,参照停运期间确定。

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赣高法〔2021〕51号)

44、车辆维修费用

赔偿权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许可的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的,按照维修费发票据实计算;其他情形一般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定损金额与实际修车费用相差较大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对于小额或者未能定损的维修费用,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车辆损失情况等酌定合理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元。    

45、车载物品损失

一般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认定。保险公司未定损或者当事人对定损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46、车辆施救费用

根据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据实计算。有争议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

47、车辆重置费用

车辆重置费用以车辆灭失、无法修复或者修复费用超过重置费用为前提,具体金额根据鉴定机构价格评估意见确定,不得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价值。

48、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

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净收入(元/天)x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

日净收入暂按 150元/天计算,但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日净收入高于该标准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事故处理时间一般以交警部门出具的合理扣车天数证明为准;维修时间以维修机构合理的修车时间为准;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提车或与车辆维修机构恶意串通拖延修理期限的,不计入停运时间。

49、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一般以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出租车或者租车费用计算。

50、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的,应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支付凭证等证据。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人存在虚开维修发票情形,或者维修费用中有属于非碰撞部位的维修费用或者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51、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载物品损失的,应提供物品购买发票、物品照片、货运承运单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或经双方清点确认的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载物品、车上人员携带物品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

52、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辆施救费用的,应提供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

53、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辆重置费用的,应提供车辆价值评估意见。

54、赔偿权利人主张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提供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车工时证明、提车单等停运时间证据。

55、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人存在故意延迟提车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拖延修车时间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56、赔偿权利人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应说明其车辆使用权益中断后的合理替代需求,并提供乘出租车发票、租车合同、租车发票或者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

57、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对合理贬值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

58、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及维修时间内的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与误工费不应同时支持,应告知赔偿权利人择一主张。

59、鉴定费

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所载金额予以确认。    

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鉴定费可作为损失认定,根据受害人及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保险公司是否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申请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主要意见的,原定结论的鉴定费由原申请人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原鉴定的鉴定费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60、诉讼费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保险公司是否负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未约定的,可以根据引起诉讼的原因及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责任等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

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2年修订》

61、车辆维修施救费用、车载物品损失、车辆重置费用:均据实计算。

62、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净收入×停运天数(含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者重置时间)

63、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

64、车辆维修施救费用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65、车载物品损失提供:1.物品购买发票或者维修发票等,2.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或者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等。    

66、车辆重置费用提供:车辆评估意见。

67、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提供: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停运时间证据。

68、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提供: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

69、评估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财产评估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

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

70、车辆维修施救费用:据实计算,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71、车载物品损失:据实计算,1.物品购买发票或者维修发票等;2.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或者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等;

72、车辆重置费用:据实计算,车辆评估意见。

73、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净收入×停运天数(含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者重置时间)

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停运时间证据。

74、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内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

75、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支持。

76、价格评估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十一、广东高院等五部门《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

◎直接财产损失    

77、车辆维修、施救费用:据实计算,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发票

78、车载物品损失:据实计算,1.物品购买发票或者维修费发票等:2.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或者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等。

79、车辆重置费用:据实计算,车辆评估意见、购车发票。

◎间接财产损失

80、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收入x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问或者重置时间).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2.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3.停运时间证据。

81、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理的事故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

82、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支持

83、价格评估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84、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

十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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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赣高法〔2021〕51号〕

85、车辆维修费用

赔偿权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许可的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的,按照维修费发票据实计算;其他情形一般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定损金额与实际修车费用相差较大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对于小额或者未能定损的维修费用,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车辆损失情况等酌定合理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 元

86、车载物品损失

一般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认定。保险公司未定损或者当事人对定损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87、车辆施救费用

根据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据实计算。有争议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    

88、车辆重置费用

车辆重置费用以车辆灭失、无法修复或者修复用超过重置费用为前提,具体金额根据鉴定机构价格评估意见确定,不得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价值。

89、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

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净收入(元/天)x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

日净收入暂按150元/天计算,但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日净收入高于该标准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事故处理时间一般以交警部门出具的合理扣车天数证明为准;维修时间以维修机构合理的修车时间为准;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提车或与车辆维修机构恶意串通拖延修理期限的,不计入停运时间。

90、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一般以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出租车或者租车费用计算。

※主要证据

91、车辆维修费用

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的,应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支付凭证等证据。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人存在虚开维修发票情形,或者维修费用中有属于非碰撞部位的维修费用或者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92、车载物品损失

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载物品损失的,应提供物品购买发票、物品照片、货运承运单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或经双方清点确认的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载物品、车上人员携带物品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    

93、车辆施救费用

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辆施救费用的,应提供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

94、车辆重置费用

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辆重置费用的,应提供车辆价值评估意见。

95、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

赔偿权利人主张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提供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车工时证明、提车单等停运时间证据。

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人存在故意延迟提车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拖延修车时间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96、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赔偿权利人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应说明其车辆使用权益中断后的合理替代需求,并提供乘出租车发票、租车合同、租车发票或者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

※其他说明

97、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对合理贬值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

98、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及维修时间内的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与误工费不应同时支持,应告知赔偿权利人择一主张。

十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辽高法〔2020〕167号)    

◎直接财产损失

99、车辆维修施救费用:据实计算,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100、车载物品损失:据实计算,物品购买发票或者维修发票等;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或者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等。

101、车辆重置费用:据实计算,1.车辆评估意见。2.购车发票

◎间接财产损失

102、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净收入x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者重置时间)①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②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③停运时间证据。

103、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问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

104、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

105、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支持

106、侵权人对于有关费用或者损失有异议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107、价格评估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十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责任比例》(陕高法〔2020〕45号)

◎直接财产损失

108、车辆维修施救费用:据实计算,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109、车载物品损失:据实计算,物品购买发票或者维修发票等;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或者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等。

110、车辆重置费用:据实计算,车辆评估意见。

◎间接财产损失

111、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净收入x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者重置时间)①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②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③停运时间证据。

11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

113、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支持.发票等。

114、侵权人对于有关费用或者损失有异议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115、价格评估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116、间接财产损失不计人交强险赔付范围。

十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合中法【2018】161号)

117、【其他财产损失】

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载物品、车上人员携带物品,能够证明该损失金额的,应予支持;损失物品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赔偿权利人应对该物品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18、【车辆重置费用】

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辆重置费用的,以车辆灭失、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超过重置费用为前提,车辆重置费用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价值,根据鉴定意见或车辆原始价值、使用年限、行驶公里数、折旧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119、【停运损失】

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道路运输证、运营证等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应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证明、修理工时证明、购车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停运期间。

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停运期间的损失。

120、【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赔偿权利人已实际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在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基础上,酌情予以支持。

121、【车辆贬值损失】

赔偿权利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十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大中法明传(2021)53号)

122、维修施救:据实计算,维修、拖车、施救发票及清单。    

123、车载物品:据实计算,购买或维修发票等;现场、物品照片或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等。

124、车辆重置:据实计算,车辆评估意见、购车发票。

125、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支持。

126、侵权人对于有关费用或损失有异议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127、评估费用的承担主体,以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为准,如保险合同未明确列明鉴定费属于免赔项目或虽列明但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理赔。

128、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净收入×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者重置时间)。营运车辆证据;营运收入证据;停运时间证据。

129、通常替代交通工具:合理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租车合同、交费凭证、发票等实际发生租车损失证据。

130、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

十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

130、《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如何理解,是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或者普通交通工具(如公交车)的费用,还是酌情考虑?

答: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进行判断,通常以实际支出且必要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受害人因车辆遭受侵权而产生的使用权益损失。受害人应举证证明车辆使用权益的合理需求,并提供发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如打车票、租车发票等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车辆的本身价值和用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来确定实际损失。    

131、《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

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实践中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严格鉴定程序启动要件。当事人申请对机动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审查,启动鉴定程序应同时具备车辆购买年限和行驶里程相对较短且车辆造成严重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等要件,避免贬值损失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其中车辆严重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一般是指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安全性、操控性或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使得车辆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启动鉴定程序的,应在委托鉴定事项中载明鉴定内容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使用价值降低所产生的贬值损失。

(2)审慎对待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对方当事人若提出异议,如果符合前款鉴定条件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    

(3)依法认定鉴定意见。当事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拒不出庭或鉴定人员出庭后无法说明鉴定标准及依据的,法院可参照鉴定意见,结合车辆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方式、维修金额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情况、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贬值损失。

132、对未进行修理,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的事故车辆,如何确定财产损失金额?

如果车辆受损严重,其修理费用可能过高,可能超过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受损车辆所有人往往不愿进行维修而直接起诉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往往以原告未将车辆修理,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则主张,如果进行修理,可能远超车辆价值,其拒绝进行修理系避免扩大财产损失。

分情况处理:

(1)如果凭借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所有车辆受损并非严重,明显具备修复价值,且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原告应先修复车辆的,为提高审判效率,准确查明事实,可释明原告撤回起诉,待受损车辆修复后,另行解决。

(2)如果原告坚持不撤诉,应释明其是否申请鉴定,并告知如果不申请鉴定、未预交鉴定费、未配合鉴定,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释明后坚持不申请鉴定的,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3)如果原告申请鉴定,除告知上述鉴定事项外,还应告知因车辆受损并非严重,如果鉴定意见所认定修车费用较低,法院可能会认定该鉴定并非必要鉴定,原告因此会承担全部或部分鉴定费用。    

(4)经初步审查,车辆受损确实严重,可能不具备维修价值应释明原告申请鉴定。该鉴定系为减少不合理修理费产生的必要鉴定,鉴定费不应迳行认定全部由原告承担。释明内容同上述第(2)项。

(5)受损车辆为新车,提车后即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原告要求依照购车款、上牌费用、购置税、保险费、分期付款的手续费等费用之和计算财产损失价值,如双方分歧不大,可在综合考虑购车款、上牌费用、购置税、保险费、分期付款的手续费等费用支出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车辆报废补贴等费用,确定合理的车辆损失价值。

133、当实际修车费与定损不一致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为准,还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实践中,我国尚未制定出事故受损车辆的定损与理赔统一标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有时偏低,与实际维修费用有些差距,而且也会出现保险公司定损不及时导致事故车辆修理不及时的情况。

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实际修车费用不一致的,可以区分为以下2种情形分别处理:

(1)赔偿权利人系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许可的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的,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修车费用进行赔偿的,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应当就其异议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赔偿权利人非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许可的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的,应当举证证明已按照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报险,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或在发现定损金额不能满足修车需求时已经通知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定损;经查保险公司息于定损的,如无其他相反证据,赔偿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修车费用进行赔偿的,应予支持。    

134、饲养动物被碾压致死,该损失是否应列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理赔范围,饲养动物的价值如何确定?

实践中,对饲养动物(如犬只、鸽子)的价值往往无法进行鉴定,当事人往往不能协商确定死亡动物的价值,保险公司通常不会对该类损失定损。动物的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应列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或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当事人对死亡动物价值协商不成时,如果可以进行鉴定,应进行鉴定。不能鉴定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财产损失计算方式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法官可采取比较论证法,通过市场调查,采集血统纯正度、动物年龄、动物体型、饲养环境、饲养时间、平均寿命、雌雄种类、获奖情况等行业评价标准进行判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动物价值。

135、营运损失如何确定?

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应首先判断受损车辆是否系经营性车辆。受害人应提供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2)对车辆停运时间的审查。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受害人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提车单等证据来加以证明;受害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或与车辆维修机构恶意串通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人停运时间。    

(3)对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应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营收入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必要时,也可以咨询道路运输业的相关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参照行业平均利润予以确定。

136、受损车辆的车主索要误工费,应列入交强险的何种赔偿限额?

如伤者同时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其以遭受人身伤害无法正常运营车辆为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应列人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中的误工费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137、出租车司机要求赔偿“车份”,应如何确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对于出租车司机遭受的车辆承包金(俗称“车份钱”)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因车辆受损还是人身受到损害导致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均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但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区别对待:

(1)因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误工费的范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起至恢复治愈时止这一时段内,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人。从本质上而言,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在人身受到损害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时,将其已经交纳的承包金计人误工费符合误工费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出租车司机职业的实际情况,并且将此部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2)对于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的出租车司机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对于因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即《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就出租车司机而言,出租车系其从事营运的工具,根据承包运营合同,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即使能解除承包运营关系,其在短时间内也很难另谋职业,因此车辆受损停驶造成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应予以赔偿。但此情况下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这与之前提到的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性质完全不同,

就间接损失是否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其实《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3)对于出租车司机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情形下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区分造成车辆停运的具体原因予以赔偿。

在出租车司机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对于车辆承包金的赔偿应具体区分造成车辆停运的原因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即应结合出租车司机提交的诊疗记录、修车明细等证据判断车辆停运系人身受损还是车辆受损所致,从而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具体来看:    

若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的治疗和休息时间基本与车辆修复时间重合或超出车辆修理时间,则只吸收合并为误工费情形,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若出租车司机治疗休息时间短于车辆修理时间,则需对车辆承包金损失区分为两部分来确定。出租车司机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误工费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超出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停运损失,由侵权人个人负担;

若出租车司机伤情轻微不影响驾驶但车辆受损较为严重,此时可以认定车辆停运并非人身受损而系车辆受损所致,故车辆承包金应作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负担,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十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指引》(2023年2月)

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仅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而导致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受害人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性损失应当注意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基于侵权损害的客体进行区分的,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救济模式进行区分的。

138、维修费

维修费依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认定。维修明细单应当记录车辆维修的过程、车辆零部件的修复或者更换情况,以备核查。车辆尚未维修的可以根据评估意见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费赔偿责任的基础条件是保险车辆发生实际损失,因此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费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定损一般不能单独作为修理费的确定依据。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协商第三方机构予以评估确定。未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而直接修复车辆致使维修费用显著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且无法核实的,可以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对有争议的部分不予认定。

【延伸阅读】:维修费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某些车辆因使用年限较长、车况不良等原因,其本身的价值可能低于维修费的数额,对于超出车辆实际价值部分的维修费可以不子支持。

139、施救费

施救费的认定应当区分高速公路救援和普通道路救援。高速公路车辆救援可以参照山东省发改委和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529号)予以审查,对施救费超出该通知标准价格的部分不予支持。普通道路车辆救援的服务费标准,根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型收费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19]613号)的规定,普通道路救援定价已经不再进行政府定价,转为市场定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救援合同、救援费过付证明、发票等证据予以审查。

140、合理停运损失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考虑到个案情况差别较大,对于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为合理界定停运损失,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1)车辆的停运时间,原则上应以车辆的实际维修或重置时间并结合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如果侵权人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信原则,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2)损失的具体范围,不应包括因停运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例如因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

141、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此实为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同却存在一定联系。由于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引发的损害相分离,是否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获得救济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6年针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作出了答复:对车辆贬值损失“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极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据此,只有极少数、极端的情况下才适当支持贬值损失。

【延伸阅读】:

①受损车辆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而是从未投入交通使用的待售车辆,如正在运输中的待售新车或者正在展览的样品车辆,可以适当支持。

②新购置的车辆极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相对方为机动车,且己方无责的,可以适当支持。

142、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物在维修期间因不能使用造成的使用价值的减少,该部分损失应当与营运车辆同等对待,予以赔偿。    

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当以相当性为损失的确认原则。被侵权人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当与因事故不能使用的交通工具相当,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如果当事人有实际支付的出租车费凭据,可以据此支持。

二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粤高法发〔2024〕3号)

143、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贬值损失,当事人请 求侵权人赔偿的, 一般不予支持。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二十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144、车辆贬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

答:一般不予支持。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列举形式界定了财产损失的范围,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包括在内,故不宜支持当事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实践中,对于待售中或运输中新车的贬值损失,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符合公平原则。    

145、挂靠经营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否予以赔偿?

答:应当赔偿合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在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停运损失系营运车辆在遭受事故无法经营情况下必然产生的财产损失。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挂靠经营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二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24年4月)

146、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系因车辆损害导致无法运营而产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认定。

147、登记为非营运车辆的客车,但实际中从事营运活动,侵权人是否应赔偿停运损失?    

答:根据《道路运输条例》,从事客运运营需经行政许可,登记为非营运车辆的客车依法不能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赔偿权利人主张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二十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办案指引》(晋中中法发〔2018〕25号)

148、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实践中,当事人经常请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则经常提出有相关的免责条款,不承担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停运损失。这就涉及到相关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如依前述标准能够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

另外,在此需强调审判实践中也要注意对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落实到位,不能让侵权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味转嫁给保险公司。

二十四、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办案指引(二)》(民事专业法官会议纪要(2021)第1号)

149、营运车的停运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答: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佐证停运损失赔偿标准。    

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对交警部门扣车的天数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扣车及提车通知为计算依据;修理厂的维修天数应参考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时间并结合日常生活惯例综合判断。对停运时间认定一般不超过60日。

150、对车辆损失贬值,应谨慎认定是否支持?

答: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二十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4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7次会议讨论通过)

151、赔偿权利人请求受损机动车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以根据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指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

152、若赔偿权利人确需另行租车,且有租车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可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计算,租车的计付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

153、赔偿权利人请求受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可综合车辆本身价值、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价值贬损鉴定结论酌情予以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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