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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院:《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中规定的“六个月”的时间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8-15 | 31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2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六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应当由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举证说明,若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或不实,则该“六个月”的时间起算点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3)最高法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丽,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宏,贵州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兰,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荷英,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玲,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金明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光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系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张学丽因与被上诉人杨素兰、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黔民撤1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4年1月9日,本院组织了询问。上诉人张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宏、被上诉人杨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荷英、崔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筑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天字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判令杨素兰、筑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以张学丽提起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学丽张某起诉,无事实依据。(一)张学丽对一审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9号民事判决)执行阶段的《查封公告》《公告》《通知书》并不知晓,其未在金明国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现场驻守,且杨素兰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查封公告》《公告》《通知书》系张贴于案涉项目现场。(二)贵州省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金沙县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受其委托,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与张学丽在内的90余户买房人对案涉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沟通交流,但并不能证明金沙县住建局已将10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明确告知张学丽张某等90余户买房人。(三)张学丽等90余户买房人知晓109号民事判决的准确时间为2022年3月4日,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沙县政府)作出《复查意见书》的时间,故张学丽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二、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黔高民初字第109号案件(以下简称109号案件)的过程中未将张学丽等利害关系人追加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

杨素兰辩称,一、张学丽于2021年9月7日前就知道且应当知道案涉项目抵偿给杨素兰,其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109号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学丽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其与筑兴公司的借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一审法院未将张学丽列为诉讼参加人程序合法。三、109号民事判决确定杨素兰对金明国际7、8、9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该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7日正确。四、张学丽对筑兴公司的借款债权不能对抗杨素兰杨某对筑兴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张学丽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张学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杨素兰对金明国际8号楼中张学丽购买的8-11-7、8-13-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素兰、筑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10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杨素兰在6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金明国际7、8、9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1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筑兴公司未履行1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杨素兰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将该案指定由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中院)执行。2019年,毕节中院依杨素兰的申请,委托第三方对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扣除了已出售备案的64套房屋。毕节中院先后于2020年6月18日、7月14日在淘宝网上对案涉项目7、8、9号楼在建工程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2020年7月27日,毕节中院作出(2019)黔05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作价6764469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杨素兰抵偿筑兴公司筑某公司所欠工程款;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的权益自裁定送达杨素兰时起移转。2021年8月3日,毕节中院将上述在建工程执行交付杨素兰。

2020年9月1日、2021年4月13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了(2019)黔05执恢45号告金明国际7、8、9号楼临时经营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毕节中院已依据109号民事判决,裁定将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作价抵偿筑兴公司欠付杨素兰工程价款,限各经营户限期迁出。

2019年6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根据重庆潮丰联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9)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受理天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另,本案张学丽主张因与筑兴公司筑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筑兴公司无力偿付张学丽借款本息,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依据以房抵款协议,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筑兴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学丽张某,但因筑兴公司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备案,筑兴公司也未向张学丽交付案涉房屋。

2022年11月17日,金沙县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金沙县政府办公室2020年10月25日会议安排,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接受金沙县住建局委托,就毕节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杨素兰的申请,执行交付金明国际7、8、9号楼的执行行为,可能引发的社会维稳风险进行论证分析评估并出具《关于杨素兰案执行金明国际7、8、9号楼社会维稳风险评估报告》对交付过程的风险来源、风险等级等进行了评价,其中提到的风险点就包含:“孙建军等120余户中有的以物抵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的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或部分购房款,但未办理购房备案登记,利益就没有保障,该类群体可能成为妨碍执行的最大风险来源。”针对该风险点,该律所的专项法律服务组于2020年12月4日、7日下午分别组织金明国际7、8、9号楼已备案64户业主代表及抵款类124套(实际99户)业主代表对金明国际7、8、9号楼相关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并建立64户和99户微信群进行群内发表意见),两类代表均表示只要将房屋完善交付或政府给个解决方案即无异议。2021年8月3日,在配合毕节中院依法做好金明国际7、8、9号楼执行工作中,专门组建了群众诉求答复组,做好项目执行过程中及项目建设后续工作中涉及群众矛盾纠纷的化解稳控工作,切实协调解决群众反映的关于金明国际7、8、9号楼的疑难问题。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孙建军等联名120余户到县委办反映的信访件后,金沙县住建局向120余户告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施工方杨素兰对金明国际7、8、9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并告知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金沙县住建局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金住建回(2021)75号《处理意见书》,明确告知120余户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筑兴公司及筑兴公司董事长王保明王某甲于2022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筑兴公司在开发金明国际7、8、9号楼项目期间,因前期资金困难,自2009年至2013年初陆续向孙建军、张学丽等共计二十六户借款作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的支付方式:一部分为现金支付(由出借人现场支付拆迁户土地补偿款和人工工资等),一部分为转账支付(由出借人转账支付至筑兴公司筑某公司指定的代斌等人账户或供货商账户)。出借人将相关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拆迁户、工人或以转账方式支付至筑兴公司筑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筑兴公司均向二十六户出借人出具了《借条》或《借款合同》,由筑兴公司经办人或王保明甲签字确认,并加盖筑兴公司公章(借条未加盖筑兴公司公章的,均有王保明或筑兴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均约定了相应的利息。2013年金明国际7、8、9号楼封顶,并取得售房五证。筑兴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与上述借款人协商,达成以房抵偿借款协议。筑兴公司筑某公司分别与二十六户出借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填写结算《说明》,由出借人和筑兴公司售楼部经理黄朝良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筑兴公司存档)。结算后,筑兴公司指派黄朝良黄某乙将金明国际7、8号楼部分楼层房屋分别用于抵偿二十六户的借款,并按照购房的正常程序分别与二十六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均加盖了筑兴公司筑某公司公章及法人签章(筑兴公司筑某公司保存),筑兴公司出具了购房的相关收款《收据》(包括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测绘费、工本费和物管费等)。同时,筑兴公司收回全部《借条》《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由于筑兴公司筑某公司自身原因,即筑兴公司资金困难,没有将购房资金存至房管局指定账户,上述抵给二十六户的房屋未在房管局备案。二十六户抵债房屋未备案的责任在筑兴公司,但以房抵款行为是双方协商并同意的真实意思。

购买金明国际7、8、9号楼房屋但未做备案的买房群众致金沙县房管局、金沙县人民法院、金沙县领导的《申请书》载明:2012年前,筑兴公司董事长王保明因筹建金明国际7、8、9号楼项目工程向我们借款,并承诺项目建成后还本付息。2012年3月项目主体封顶,筑兴公司取得售房五证后,王保明称还需投入资金建房,同意我们用借款及利息购买该楼盘房屋。从2013年4月起,我们陆续与王保明算清账后,王保明安排售楼部经理黄朝良与我们签订了售房合同,开具了购房全款收据、维修基金、契税、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当时黄朝良和王保明都解释称,售房合同要拿到房管局备案后才能给我们。我们所有的购房费用已交清,没备案是筑兴公司司的责任。2013年底,该楼盘停止建设,我们向住建局等反映此事。期间县委政府两次成立专案组清理金明国际7、8、9号楼项目工程的债务纠纷,明确表态备案与未备案今后楼盘建成后一样可以得到房子。2021年8月3日,毕节中院把该楼盘判给原修建该楼盘的劳务方杨素兰,重新开工。听说已备案的60多户建成后可以分房子,我们120户未备案的不能分房子。备案是开发商未履行合同,恳请按筑兴公司开具的卖房收据的房号建成后交付给我们。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要件,即案件处理结果与该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时间要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张学丽诉称其于2022年3月4日在金沙县政府作出《复查意见书》后,才知晓109号民事判决,并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经查,毕节中院根据一审法院指定,在执行杨素兰申请执行一案中,先后于2019年7月9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11月26日、2021年4月13日作出《查封公告》或《公告》《通知书》,并在案涉项目现场予以张贴,金沙县住建局《情况说明》载明,为配合毕节中院执行,专门组成法律服务组、群众诉求答复组等工作组,分别与包括张学丽在内的以房抵款类未办理购房备案的99户代表进行沟通交流,在收到孙建军等120余户信访件后,向120余户告知了一审法院已判决杨素兰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并告知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之后又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处理意见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学丽最迟于2021年12月1日已知晓一审法院作出109号民事判决,其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故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张学丽的起诉。

二审中,张学丽向本院提交《金沙县人民政府研究金沙县东南环线开发建设遗留相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金府专纪〔2014〕3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素兰杨某知晓王德芬王某乙等120余户上访的情况,但却在一审法院审理109号案件中向法院隐瞒王德芬等120余户购房户的存在,也不让王德芬等120余户知晓其提起诉讼的情况。

杨素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为书证,应以载明内容为准,不能达到张学丽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张学丽提交的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与其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2016)黔05执4号《查封公告》,公告载明:毕节中院依据(2016)黔05执4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3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筑兴公司筑某公司案涉项目7、8、9号楼,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2020年11月26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2019)黔05执恢45号《公告》,公告载明:毕节中院将于2020年12月6日对案涉项目7、8、9号在建工程执行强制交付,各经营户限于2020年12月3日17时之前自行迁出全部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学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应当由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举证说明,若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或不实,则六个月的时间起算点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日。就本案而言,毕节中院在执行杨素兰与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于2019年7月9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11月26日、2021年4月13日在案涉项目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公告》《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明确了杨素兰与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告知了执行依据。张学丽等购房人对案涉项目7、8、9号楼的涉诉、执行情况理应知晓。金沙县住建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在2021年8月30日收到孙建军等120余户联名信访件后,已告知该120余户一审法院已判决杨素兰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其应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并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亦载明,孙建军等120余户向金沙县住建局信访的主要原因是“2021年8月,毕节中院将金明国际商品房判决给承建方,现承建方以没有备案为由不承认120余户的购房事实”。上述事实表明张学丽等人最迟于2021年12月1日也已知晓一审法院作出了109号民事判决,其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

此外,张学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109号案件的过程中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鉴于张学丽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其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学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周睿隽

书   记   员  程 怡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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