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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民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 债务人配偶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认定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09-28 | 18 次浏览 | 分享到: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 债务人配偶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认定

刘某诉程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债务人配偶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


关键词

民事 确认合同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 非债务人 共同共有 责任财产规避执行 合同效力审查

基本案情

刘某诉请:1.确认程甲与程乙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程乙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程甲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程甲与朱甲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刘某起诉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认:朱甲偿还刘某本金9 172 22.8元并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朱甲和程甲于2019年8月将夫妻共同的房产转移至程乙名下(程乙未支付任何对价),并于2020年1月协议离婚,导致刘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朱甲一案无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程甲与程乙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刘某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程乙、程甲辩称:1.程乙的房子与程甲的房子是互换,属于正常的等价交换。买卖合同的主体、签订程序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偿转让行为,合同合法有效。2.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房产全系被告程甲的个人婚前财产。虽然安置房合同签订于程甲与朱甲婚姻之内,但是该房屋在程甲结婚前已经确定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后来就该房屋所交纳的购房款也与朱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刘某对程甲、程乙不享有诉的利益。3.刘某基于其与朱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相应的权利。朱甲欠刘某的债务不属于朱甲与程甲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程甲与程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诉的利益。4.另案中朱甲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为程甲和程乙,刘某主张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程甲、程乙系姐妹关系,程甲与朱甲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0日离婚登记,婚内育有一女朱乙。程甲于1998年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登记在程甲名下。

2019年4月17日,刘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朱甲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朱甲偿还借款。2020年9月10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23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甲偿还刘某本金917 222.8元及相应利息。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月7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程乙与程甲之女朱乙于2019年8月5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程乙将其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xx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出售给朱乙,买受人朱乙应于2019年8月7日前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当日,902房屋过户登记至朱乙名下。

2019年8月28日,买受人程乙与出卖人程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甲以50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程乙,买受人程乙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019年8月29日,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程乙名下。

2020年1月10日,程甲与朱甲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因各种因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无房产;三、双方无债权债务。

2021年12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程甲与朱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已生效。

刘某以程甲、程乙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确认程甲与程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程甲名下。案件审理中,刘某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庭审中,程甲与程乙表示双方用各自房屋进行了等价互换,故朱乙未向程乙支付购房款,程乙亦未向程甲支付购房款,交易真实有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京0107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程甲与程乙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诉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程甲名下。宣判后,程甲、程乙以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系程甲个人房产,并非与朱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京01民终8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对刘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作出一审判决后,程甲即与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随即进行房屋过户行为,程乙自始至终未向程甲支付购房款。程甲、程乙虽主张双方是以房屋买卖的名义进行了房屋互换,但程乙名下的902房屋并未登记至程甲名下,而程甲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却登记到了程乙名下。此外,对于之所以将程乙名下的902房屋登记至程甲之女朱乙名下,程甲在另案诉讼中及本案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如在另案诉讼中,程甲主张因其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本案一审中,程甲表示因北京限购政策无法登记至程甲名下;本案二审中,程甲则主张其出于避税考虑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程甲未能就前述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诉争房屋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属于朱甲与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程甲在明知朱甲至今未清偿刘某欠款的情况下,在与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自己的姐姐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程甲与朱甲共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程乙名下,使朱甲的责任财产直接减损而致刘某的债权难以清偿。因此,程甲与程乙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刘某的合法权利,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恢复登记至程甲名下。

裁判要旨

对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认定,需综合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成交价款及支付情况、转让时间、债务人对标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减损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如当事人的房屋交易虽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特征,但实质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致使他人债权有不能清偿风险,且债务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履行担保,应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的逃债行为,转让行为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867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1日)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2,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金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1,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程某1、程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朱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重复诉讼,刘某对本案不存在诉的利益。刘某曾以债权人撤销权起诉程某1、程某2、朱某1,要求撤销程某1与程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登记至程某1名下,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刘某提出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参与人相同,诉讼目的相同,本案系重复诉讼。2.刘某与程某1、程某2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某对程某1、程某2均不享有任何债权,刘某对程某1、程某2不存在任何诉的利益。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程某1个人房产,并非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某1、程某2之间互换房屋,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5.刘某对程某1、程某2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具有原告资格,且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受理后也应当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系程序严重违法。

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前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74条,本案起诉依据合同法第52条,因程某1、程某2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刘某的利益而提起,两个案件的法律依据不相同。诉争房屋系程某1、朱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系朱某1的债权人,朱某1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涉案房屋通过买卖方式转移到程某2名下,程某2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可以推定程某2、程某1存在恶意串通,程某2与朱某2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程某1、程某2签订的买卖合同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程某1与程某2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458364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程某2协助将涉案房产(房屋原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号,现房产证号为京(2019)石不动产权第**号)过户登记至程某1名下;3.诉讼费由程某1、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1与朱某1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程某2、程某1系姐妹关系,案外人朱某2系程某1与朱某1之女。

2019年4月17日,刘某以民间借贷纠份将朱某1诉至河南省西峡县法院,请求朱某1偿还借款。2019年7月8日,西峡县法院作出(2019)豫132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1偿还刘某借款及利息。2019年11月4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5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刘某追加程某1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9月10日,西峡县法院作出(2019)豫1323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1偿还刘某本金917222.8元及相应利息。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豫13民终5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程某1于1998年6月4日与北京市兴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产卖契,以36394.92元价格购买。后程某1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009年5月20日,程某1换发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2019年8月5日,程某2与程某1之女朱某2签署合同编号CW456240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程某2将其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902号房屋(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建筑面积96.62平方米,以下简称902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出售给朱某2,买受人于2019年8月7日前向出卖人支付房款。2019年8月5日,该房屋登记于案外人朱某2名下。

2019年8月28日,买受人程某2与出卖人程某1签订编号为CW458364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某1以50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程某2,买受人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019年8月29日,程某2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登记。

2020年1月10日,朱某1与程某1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

因各种因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无房产;三、双方无债权债务。

一审庭审中,程某2、程某1共同主张双方系将诉争房屋与902房屋进行的相互等价,故朱某2未向程某2支付买房款,程某2亦未向程某1支付买房款。朱某1主张诉争房屋与其无关,系程某1个人财产。刘某主张程某2、程某1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2021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7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系程某1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程某2名下诉争房屋。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程某2名下诉争房屋(房权证号为京20**石不动产第**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某1与程某2之间签订的编号为CW458364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刘某系朱某1的债权人,朱某1至今未偿还刘某欠款。经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屋系朱某1与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1明知朱某1未偿还刘某欠款,却在其与朱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诉争房屋转至其姐程某2名下,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程某2与程某1主张程某1用诉争房屋置换了902房屋,但902房屋并未登记至程某1名下。故法院认定程某1与程某2之间签订的编号为CW458364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程某1与程某2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458364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01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程某1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程某1、程某2主张诉争房屋系程某1个人财产,并提交石景山公社房屋建筑施工证、证明信、危房改造批复、结婚证、冻结户口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房特价买卖协议、房产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程某1、程某2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程某1申请本院向北京实兴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市兴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调取危房改造的批复、冻结户口的通知、拆迁许可证、安置房特价买卖协议等证据,该申请中涉及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没有调取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是否为程某1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某1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房产卖契,购买了诉争房屋,虽该房屋登记在程某1名下,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屋系程某1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1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缺乏依据。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对刘某与朱某1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作出一审判决后,程某1与程某2即签订了CW458364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程某1未向程某2支付任何对价。程某1虽主张系与程某2以换房的方式支付了诉争房屋对价,但902房屋并未登记在程某1名下。此外,对于902房屋登记至程某1之女朱某2名下,程某1在前后诉讼中及本案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在前案诉讼中程某1主张因其不具备购房资格登记至朱某2名下,本案一审中则陈述因限购政策无法登记至程某1名下,二审中则主张出于避税考虑将房屋登记至朱某2名下,程某1未能就前述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

刘某作为朱某1的债权人,债务未能获得偿还,程某1将其与朱某1共有之财产进行了无对价之转让,构成与程某2恶意串通侵害刘某合法权利的情形,程某2与程某1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程某1、程某2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刘某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程某1与程某2恶意串通侵害刘某合法权利而主张合同无效,前案诉讼系基于债权人撤销权,两个案件的法律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程某1、程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程某1负担17400元(已交纳),由程某2负担17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王颖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占石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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