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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婚姻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海南法院:有配偶者出轨与他人婚外生子,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法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足以认定重婚罪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11-04 | 1 次浏览 | 分享到:

苏州婚姻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海南法院:有配偶者出轨与他人婚外生子,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法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足以认定重婚罪

来源!最高判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孔某某、唐某某重婚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5)琼97刑终18号,发布日期 :2025-05-08。


访问日期:2025年8月13日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5)琼97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孔某某,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学本科,中海油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XX市,现住XX市八所镇港南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XX市,现住XX市。

原审自诉人孔某某因控诉唐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不服海南省XX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7刑初23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中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事实婚姻,即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出轨与他人婚外生孩子,并不足以认定其构成重婚罪,只有出轨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才能认定构成重婚罪。判断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实践中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互相称谓、生活起居等各种相关情况进行认定,并应当达到能够使亲友、邻居有合理理由相信二人可能系夫妻的程度。自诉人孔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孔某某与唐某某已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唐某某婚后出轨杨某某,并育有一女唐某楠。唐某某亦多次出入杨某某住处,并带该子玩耍。但经询问,被告人唐某某否认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唐某某到杨某某住处仅是为了陪伴孩子唐某楠。自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亦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同居一起生活,并达到左邻右舍、亲朋好友相信其二人可能是夫妻的程度。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对被告人以重婚罪定罪量刑,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孔某某对唐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出代理意见称:1.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重婚罪。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该表的父亲信息栏中,明确了原审被告人系非婚生子唐某楠的父亲,地址也是原审被告人与案外人杨某某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地址原审被告人与案外人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二人多次以夫妻相互称谓上诉人因此提起的离婚诉讼,在调解文书中原审被告人也认可其婚内出轨,与他人婚外生子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与案外人杨某某以夫妻自称,对外以夫妻名义活动。2.本案中,不同的主体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提交的海南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原审被告人不仅从行为上认可共同居住在出租屋的事实,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肯定认为其二人系夫妻。本案中的《海南省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单发票联》,其二人的出行和购买物品的记录,不同的主体均有理由相信二人系夫妻。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出租屋房某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房某认为其二人系夫妻,附近居住的证人也客观陈述了其二人以夫妻的名义生活的轨迹。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重婚事实,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作充分认证,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重婚事实,依法撤销一审的裁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构成重婚罪,依法从重量刑。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运输单发票联、购买物品小票、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证明被上诉人唐某某与杨某某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育有一女的事实,尚未足以证明二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陈某、房某等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提供的房某证言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疑难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的认定与审查核实,上诉人孔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系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事实,本案缺乏罪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孔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自诉人孔某某起诉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康

审判员    陈涌新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柴姗姗

书记员    陈义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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