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摘录)
(2025)最高法民再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泽,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泽,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特,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1、姜某某和王某2因与被申请人常某某、广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三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津民终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32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
王某1、姜某某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常某某、某2公司立即共同向王某1、姜某某支付股权对价款5亿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常某某、某2公司、某3公司共同承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1、姜某某起诉的主被告系案涉重组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常某某。
首先,因常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目前司法机关对其涉嫌刑事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中,常某某亦在羁押状态。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该刑事案件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向常某某送达开庭传票。该院向一审法院具函称,本案涉及该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现不宜进行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出具函件,本案所涉基础事实可能与刑事案件的事实具有同一性。为避免就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可能引发的裁判冲突,本案应裁定驳回王某1、姜某某诉讼请求,先行由刑事案件审理法院对本案所涉基本事实予以梳理并评价。
其次,常某某、某2公司、某3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称,常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系与案涉重组合同存在直接关联性。重组所使用的资金均与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直接相关。如经刑事案件审查,常某某以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成立,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案件解决其救济问题。
再次,常某某、某2公司、某3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称,常某某虽在案涉重组协议上签字,但实为接受邹某某之委托而签约,王某1、姜某某在缔约时已知相对人为邹某某。邹某某现亦涉嫌经济犯罪而被羁押。一审法院审查,常某某于1987年5月26日出生,与王某2同庚。常某某签署案涉重组协议中明确约定收购的王某1、姜某某股权价格就高达5亿元,且在协议中约定常某某指定第三方认缴某1公司增发注册资本,后者更是在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高达35亿元以上的增资款项。对于如此巨额的合同标的,王某1、姜某某未能说明其如何结识常某某,信赖常某某有如此资力能够订立并履行合同的具体事实,有违一般交易通念。常某某、某2公司、某3公司所称案涉合同订立背景,具有一定可能性及合理性。鉴于邹某某亦涉嫌经济犯罪而在羁押,其涉嫌犯罪行为亦可能涉及案涉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待刑事案件将相关事实梳理后确定邹某某是否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案涉合同是否构成间接代理法律关系。
复次,因邹某某、常某某均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也均处于羁押状态,目前状况下无法就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主要事实及间接事实展开有效调查。如经刑事案件审查及评价,王某1、姜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与刑事案件所处理的事项无关,其可据相关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且在刑事案件对相关间接事实调查完毕的情况下,更易厘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最后,王某1、姜某某在起诉状中也陈述,某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部分公司高管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常某某便是某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常某某是否因案涉合同的履行而涉嫌刑事犯罪亦需待刑事案件处理予以判明。
综上,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现阶段本案不应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某1、姜某某的起诉。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重组协议虽由常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但其主张系接受邹某某之委托而签约。王某1、姜某某亦认可案涉重组协议系经案外人引荐,邹某某与其下属常某某联系王某1、姜某某洽谈收购事宜而签订,邹某某与案涉重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着密切关系。现邹某某、常某某涉嫌的刑事犯罪案件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院出具的函件载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案涉重组协议涉及的增资款项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1、姜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刑事案件的起诉书。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临检刑诉(2022)117号起诉书载明,邹平某某银行董事长李某合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邹某某伙同常某某等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邹某某伙同常某某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串通投标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1、姜某某起诉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具体而言,王某1、姜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被告未按《某1公司重组协议》《某1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民事争议涉及的基本事实为前述协议合同当事人签约、履约情况。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相关刑事案件基本事实为邹某某、常某某等与他人从事违法发放贷款、串通投标、挪用资金等行为涉嫌犯罪。从案件基本事实涉及的行为主体抑或行为具体内容考察,本案民事争议与刑事案件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
即便邹某某与案涉重组协议签订履行存在关系,协议所涉增资款项亦与刑事涉案财物具有关联,但并不由此即可认定签订履行案涉重组协议行为具有犯罪嫌疑。
刑事案件审结与否并不影响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并据以裁判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原审法院以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为由裁定驳回王某1、姜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案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王某1、姜某某、王某2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津民终106号民事裁定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初79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