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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民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法:因工程款暂未结算,数额尚未固定,故无法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对未结算的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5-12-26 | 3 次浏览 | 分享到:

苏州民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法:因工程款暂未结算,数额尚未固定,故无法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对未结算的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


来源丨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裁判要旨:1. 在执行程序中,当法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人送达冻结其应付被执行人款项的裁定及通知时,若该款项因双方合同尚在履行、工程款未结算而数额未固定,此情形下不属于明确的到期债权。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债权数额经审计或生效判决确定前的款项支付行为,不应认定为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2. 协助执行义务人对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提出异议,主张债权数额需经合同履行完毕及审计确定的,视为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性异议。依据相关规定,法院对该异议应不予审查,且不得对协助执行义务人采取追款等进一步执行措施。若生效判决已认定被执行人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无未付债权,则申请执行人主张协助执行义务人承担擅自支付责任并追回款项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9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申诉人张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1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向本院申诉称,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在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15)成执字第959-1号民事裁定和(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后,接受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向温江实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支付1513851.37元,在未与某甲公司约定的情况下,替某甲公司代缴税款1005148.81元,该行为应视为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无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某乙公司的支付行为即表示其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已到期,且具备支付条件。某乙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并无优先权,也无优先支付情形,理应认定为擅自支付。四川高院认定上述支付行为发生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最终结算前,属于正常合同履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梁国华、唐文祥等系列案件中,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了620万元,某乙公司当庭陈述其系接受某甲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由此说明成都中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959-1号民事裁定和(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等文书时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在此情形下,某乙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作出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擅自支付行为。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187号执行裁定,维持成都中院(2022)川01执异2081号执行裁定和(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二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应否承担追回相应款项的责任。

其一,成都中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59-1号民事裁定和(2015)成执字第959-1号通知书并送达某乙公司,冻结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6005673.96元收入。此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暂未结算,数额尚未固定,故无法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对未结算的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也不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某乙公司在签收上述文书时亦表示“待审计结束后通知法院,配合执行”。相应地,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31日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四川分所出具《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专项审计报告》和2020年12月9日四川高院作出(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时,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数额方才确定,而某乙公司支付1513851.37元和代扣代缴1005148.81元税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审计报告和民事判决作出之前。

其二,成都中院向某乙公司送达冻结案涉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后,又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59号之二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某乙公司限期追回已支付的2519000.18元。此后,某乙公司向成都中院提出异议,称某甲公司对其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数额需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经审计后才能确定,应视为对案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第4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成都中院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应不予审查,并且不得对其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即便认定某乙公司支付行为违反保全裁定,追回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因某乙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无法执行该款项。此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张某已另行对某乙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四川高院已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认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已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并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张某认为某乙公司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并要求其承担限期追回款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生效判决的认定。

综上所述,张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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