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欢迎转载,但请务必注明来源与作者,谢谢合作!
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专访”栏目发表了《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统一与系统思维——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一文
司法解释严格来讲谈不上溯及力问题。只是为了讨论方便,在这里暂且用溯及力这一术语。
总体而言,司法解释应以“有限溯及”为原则,亦即司法解释溯及至其所依据的法律实施之日。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应当溯及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之日。
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是立法,而是对于生效法律的“有权解释”,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该法律生效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与法不溯及既往基本规则是完全一致的。
如果否定司法解释“有限溯及”,那么很多司法解释都将失去应有的实践功能。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批复”,是地方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示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或可提炼出具备普遍适用价值的裁判规则,而形成“批复”形式的司法解释,目的恰恰在于解决正在审理的批量案件。
如果不允许“批复”有限溯及,就失去了制定该“批复”的意义。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也是如此。
(一)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受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法律的时间效力规则的约束
实践中多数司法解释都会规定,对正在进行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可以适用,而对申请再审案件原则上不能适用。
对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可以适用,是以符合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法律的时间效力规则为前提的。
虽然没有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作为司法解释能否适用的标准,但并不意味着不受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法律的时间效力规则的约束。
(二)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再审,不代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不能再审
之所以对申请再审案件原则上不适用,是考虑到在对法律统一解释之前难免存在认识上的差异,为保持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不宜再根据新的统一解释去“翻案”。
当然,这并不是说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不能再审。
而是在对某一法律规范存在整体性认识差异的情况下,不宜仅因认识上的差异而不断“翻烧饼”,影响社会对司法裁判的预期。
(三)司法解释中带有新规则性质的漏洞填补条款不适用于过去发生的法律事实
不过,在司法解释条文的时间效力方面也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对于具有填补法律漏洞性质的司法解释条款,应根据其“规则”创设功能的强弱及与立法精神、目的的契合性,以及社会的可预期性,在附则中专门规定是否能够溯及适用于该司法解释生效之前的法律事实。
例如,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一些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过了期限当事人将丧失权利,如适用于过去的法律事实,将打破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这类规定带有新规则的性质,原则上不应适用于过去发生的法律事实。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31条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作了“新老划断”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