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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婚姻家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男方发生婚外性行为,女方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与婚外异性签订赔偿协议并给付金钱,有效吗?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4-07 | 2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苏州婚姻家事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男方发生婚外性行为,女方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与婚外异性签订赔偿协议并给付金钱,有效吗?

中国裁判文书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甲与王某某乙、邹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3)川19民终1038号 。   

审 判 长:苟华林;审判员:何渊;审判员:王健宇。

判决日期:2023年10月11日。

发布日期:2024年9月20日。

【文书摘录】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甲,女,1985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乙,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王某某甲因与王某某乙、邹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3)川19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甲(邹某某的原配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邹某某向王某某乙赠与财物行为无效;

2. 请求判令王某某乙向王某某甲返还收取的款项241814元(含首饰折价4154元);

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乙承担。

王某某乙(邹某某的婚外异性)辩称:

王某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需要承担一定后果。王某某甲亲笔书写赔偿协议,足以说明其完全同意协议内容。

王某某甲诉称协议内容违反公诉良俗的理由不成立,王某某甲与其丈夫邹某某对王某某乙受到的伤害依法赔偿或者赠与,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某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乙是否第三次怀孕和已经生育小孩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王某某乙所生育的小孩就是与邹某某存在共同的行为结果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

王某某甲与邹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王某某乙曾在某某店工作,邹某某在2019年11月与王某某乙相识后发生了婚外性行为。

后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邹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王某某乙共计转账174660元

2022年5月,王某某甲知晓其丈夫邹某某与王某某乙之间的关系后,通过沟通使邹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问题,王某某甲为了家庭也选择原谅邹某某,并共同协商处理后续问题,后与王某某乙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6月6日王某某甲亲笔手写《赔偿协议》交由邹某某与王某某乙签名捺印后,原件存于王某某甲处。

《赔偿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邹某某与王某某乙和平分手,女方2022年5月28日在医院人流产生的医疗等费用4000元由男方支付,并补偿女方营养费、误工费60000元。男方之前微信转账给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同日,邹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某乙微信转账60000元。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王某某乙发生婚外性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悖离,应当自行解除不正当关系。

邹某某与王某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所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邹某某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向王某某乙微信转账174660元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邹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权处分,需经配偶追认后才能生效

本案中,王某某甲亲笔手写的《赔偿协议》交由邹某某与王某某乙签名捺印后,现作为王某某甲证据提交法庭。

由此可见,《赔偿协议》是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中对男方之前微信转账给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的表述应视为王某某甲对其丈夫邹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追认。协议中关于补偿女方营养费、误工费60000元的表述系王某某甲与丈夫邹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

综上,对王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23年6月16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605民初132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王某某甲与邹某某自愿离婚。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原则是通过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限制,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弥补强行法的不足。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获得之利益应当返还。

本案中,王某某甲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甲基于其与邹某某的婚姻关系享有配偶权。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王某某乙发生婚外性行为,两人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王某某甲的配偶权。

王某某甲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目的,书立案涉协议,并交由邹某某与王某某乙签字。 若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获益,有违法律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功能,亦有悖于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因此,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王某某乙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返。

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23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中首饰折价款4154元,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3)川19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甲返还234660元。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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