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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民间借贷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法律关系认定裁判要旨(2026年6月整理)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6-30 | 114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苏州民间借贷律师【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法律关系认定裁判要旨(2026年6月整理)

仅有转账记录缺乏合意表示,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某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项要素,一是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当事人之间有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杨某某依据转款凭证主张薛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却无法证明其与薛某具有借款的合意,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 情

薛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与杜某某相识。2012年12月31日,李某某向杜某某提供借款本金40万元。后社某某逾期未返还借款,李某某向其催要未果。2016年,李某某与薛某夫妇欲购机动车。杜某某得知后,与李某某协商,由其为李某某夫妻购置价值与欠款金额相当的机动车,用以抵销其欠李某某的欠款本息,李某某表示同意。2016年1月16日,杜某某指示朋友杨某某为薛某支付了购车款及相应手续费、保险费用,车辆登记在薛某名下。当日杨某某受杜某某指示,共支付购车款和保险费共计496,223.13元。

二审中,法院补克查明以下事实:杨某某和案外人杜某某都是干租赁行业的同行,双方共同投资做项目。杨某某按照杜某某指示付款时对于买车的钱是用于偿还杜某某欠李某某的债务一事并不知情。薛某是某建筑公司的领导,杨某某为了维持与薛某、李某某的关系,之前一直没有追索过代付的车款,后来虽口头追索也没有书面证据。对于借款的利率、借款期限等,双方都没有约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需主要审查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当事人之间有无款项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杨某某主张其为薛某支付购车费用496.223.13元,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薛某曾向其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即杨某某的举证,仅能证明款项的交付,无法证明款项的交付原因是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

薛某主张杨某某代其支付购车款项,是受杜某某指示,代杜某某付款抵销杜某某欠其妻子李某某的欠款。首先,薛某的举证能证明如下事实:1.杜某某与薛某之妻李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杜某某逾期未还李某某欠款;2.薛某与李某某欲购机动车,并与杜某某达成合意,由杜某某代为支付购车款项,用以抵销杜某某欠李某某的欠款;3.杜某某指示杨某某为薛某支付购车款项。2018年5月22日,杨某某委托律师向薛某发出的《律师函》也写明,其为薛某支付购车款,是受杜某某指示,因社某某以杨某某名义向他人借款,涉案购车款即从此笔借款中支出,后杜某某无力偿还欠款,杨某某才向薛某主张返还购车款。

综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代薛某支付购车款项496,223.13元,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薛某的举证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因为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款项往来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货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法院认定杨某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薛某返还借款496,223.13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2019)京0108民初349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某提起上诉。

【裁判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00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项要素,一是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当事人之间有款项的实际交付。杨某某以民间借贷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薛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薛某则主张双方从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具有借款的合意,进而判断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杨某某依据车辆购置付款凭证向薛某主张借款,薛某抗辩此款项系杨某某代杜某某偿还其与薛某之妻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对此,薛某提供了李某某光大银行对账单、杜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杜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代其支付购车款项是受杜某某指示,用车款抵销杜某某欠其妻子李某某的欠款。故而,关于杨某某与薛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相关举证证明责任继续由杨某某承担。根据杨某某提交

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购车款项,但其对于与薛某之间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具备达成借款的合意和完成款项交付两个要素,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案情,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对杨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规则解析】

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因而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除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情形外,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实践中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存在原告凭据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试图要求被告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的可能,因而对此不应仅凭款项支付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这是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基本特点的。

但另一方面,鉴于目前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水平不一,也会存在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当出借人对于借款关系的证明存在一定的困难时,可以认为在提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对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充分体现了在缺乏借款合同(直接体现借贷合意的基本要素)的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本案中,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杨某某和薛某之间发生了几次转换。杨某某在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情况下,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薛某。薛某在庭审中提出合理抗辩,款项系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至此,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回杨某某。直至诉讼终结,法官根据全案证据仍无法判明杨某某主张事实的真伪,故判定由杨某某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