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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年律师手记:名为“合作”,实为“打工”?一纸协议背后的用工真相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9-10 | 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周巍健主任,30余年资深执业经验,活跃在民商事领域一线实战派执业律师。以几千起案例经验为基石,加之上千次义务法律服务,将专业严谨与温情普法完美结合。没有套路,只有实话;不尚空谈,只重实操。以朴实之笔,释法理之深,致力于成为“民商事纠纷”中,值得您信赖的 “靠谱法律人”。

     做了三十年的民商事诉讼律师,我见过太多企业在用工模式上的“神操作”。在咨询中,经常有老板自信满满地问我:“律师,我们没签劳动合同,签的是《合作经营协议》或者《项目承包协议》,对方是合伙人,不受劳动法管吧?”

   每当听到这种论调,我都会严肃地提醒他们:千万别拿合同的“名字”当护身符!在司法实务中,这种试图规避劳动关系的“包装”,往往一戳就破。

一:名为“合作经营”,实为“雇佣打工”

   这起案件堪称穿透“假合作、真用工”面纱的教科书级案例。案情是这样的:聂某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后来双方发生纠纷,林氏公司出具《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将聂某辞退。聂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在庭审中,林氏公司理直气壮地抗辩: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属于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然而,法院并未被这纸“合作协议”的名称所迷惑。

二:法院一锤定音:看实质履行,不听合同名称

   面对企业的“合作协议抗辩”,法院给出了极具穿透力的裁判逻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核心观点非常清晰: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双方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而不是仅以签署合同的名称单方面确认。

   裁判要旨一针见血: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而在本案中,协议既未约定聂某的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相反,协议约定聂某按月领取“基本工资”和“业绩”报酬,且实际履行中聂某需接受公司管理、按月汇报考勤和工作计划。这种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三十年执业感悟:实质重于形式,是司法的底线

   作为老律师,我对这一裁判导向深表赞同。这起案件确立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合规规则:劳动关系的认定,实质要件永远大于形式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企业将协议包装成“合作协议”、“承揽协议”还是“委托协议”,只要劳动者在人格上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在经济上依赖用人单位发放的报酬,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此外,该案还确立了一个规则:如果这份“合作协议”中已经包含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它本身就可以被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再以此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在此,我也想给所有企业提个醒:用工合规没有捷径。试图通过改换合同名称来规避社保、解雇补偿等法定责任,最终只会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老老实实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基石。法律的天平,永远倾斜于对事实真相的探究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质保护。

 “法缘天下,以法结缘”,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20269月10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