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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最高院: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申请执行吗?
来源: | 作者: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12-03 | 125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结构中,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内容,方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功能要求,也才能实现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

【案例索引】《刘某某、潘某刘某某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案》【(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
【争议焦点】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申请执行吗?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该第三人不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该执行申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构造功能来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本案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潘某签订《包头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约定,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占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77%股权的对价为支付77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就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易结构而言,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属于典型的向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的合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出借款项的请求权。由此,本案刘某、潘某有权起诉要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向第三人出借款项的义务;案经包头中院(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审、内蒙古高院(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由上述生效判决可见,本案人民法院在实体判决中认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上述判决在判项上确认了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内容。而在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人应向之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本案原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对此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债权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结构中,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内容,方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功能要求,也才能实现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本案中,刘某、潘某在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并行使其合同权利,并最终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在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其二人也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要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权利。故本案内蒙古高院、包头中院仅根据执行依据的判项驳回刘某、潘某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